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6民初366号
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黄鹤村黄鹤七组D10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6351470XM。
法定代表人:李海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勇,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男,47岁,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梅,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居委会平汨公路粮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053872769F。
法定代表人:俞小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雄,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嘉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东贵、付呈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湘0626民初3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2019年3月13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勇、胡红梅、徐双及被告嘉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雄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23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勇、胡红梅、徐双及被告嘉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雄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27日,岳阳市融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嘉湘公司提供担保,经被告嘉湘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嘉湘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2019年5月16日本案第三次开庭,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勇、胡红梅、徐双、被告嘉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雄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嘉湘公司股东出资不足、资产抵押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嘉湘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被告嘉湘公司的验资报告后,没有准许原告的申请。2019年5月16日,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8月13日,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9年9月3日,本案第四次开庭,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勇、胡红梅、徐双及被告嘉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承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4326.4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合同履约保证金976686.66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8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50717.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8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请求依法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嘉湘公司于岳阳市国贸邦臣大厦10楼签订了《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承包合同》,该双方约定了开工日期、工程地点、面积、价格、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其退还方式等事项。在暂定的开工日期逾期3个月后,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通知原告进场开工,但未按约定让原告进行设施整体施工,仅安排个别单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指定设施的施工后,被告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导致原告无法按时领取工程进度款,且被告未按合同返回履约保证金,原告施工工地因此被迫停工。被告上述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前期准备损失、人员工资损失、借款利息损失和工作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近百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嘉湘公司的身份信息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17年10月17日,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嘉湘公司双方就平江县49MW光伏发电高效农业设施、设备、基础、照明补光与排水水电工程签订的《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承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载明:“该项目位于平江县伍市镇武岗村,总建筑面积50000m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形式承包给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工期为270天,并暂定于2017年11月30日开工,(具体开工时间一甲方开工令为准)。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嘉湘公司缴纳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分三个节点按比例退回;付款方式:1、从基础工程开始至其他安装完工止,均按每月进度已完工程量总价支付65%,以此类推支付执行。2、整体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85%……”。拟证明,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嘉湘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3、光伏大棚地面基础施工报价明细表、光伏大棚内设施、设备施工报价明细表、工程签证单(两个棚)。
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应工程,并按合同约定制作工程结算表和签证单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结算,应当按原告提交的结算价1204326元支付全部工程款;
第二组:4、收据、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5、借条(4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领条,拟证明原告为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前期成本投入,向杨国安、张永红、陈修齐、周元实死人借款总计250万元,借款月利率2%,原告已向出借人支付了25.5万元利息;
6、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柏春于2018年9月30日以被告名义向原告承诺在10月15日之前支付60万元,月底支付100万元,如未按时付清的,按5%的利息(月息)支付,并承担原告追诉相关费用;
7、领款凭单,拟证明被告因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于2018年10月2日按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履约保证金利息3万元;
8、履约保证金收据、记账凭证,拟证明经原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本金976686.66元;
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系原告向他人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因被告迟延开工导致返还保证金时间延后,且被告未按时归还履约保证金,故被告除应当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976686.66元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被告已经对原告作出承诺愿意支付占用保证金利息,并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利息。
第三组:9、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承包合同,双方在此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第九条第5款约定:“如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及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按国家法律法规的上限承担乙方的相关损失及处罚违约金”;
10、开工通知,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发送开工通知要求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开工;
11、工程前期投入费用明细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未完成被告工程前期共投入成本166317.55元;
12、车辆、铲车租赁协议,租赁工程车行驶证,平江工程车辆、铲车停窝工损失汇总,拟证明原告未被告工程租赁了工程车辆、铲车、租金为800元/天,因停工车辆窝工时间为85天合计租金68000元;
13、2018年6月至11月工资表,拟证明工程停工窝工期间工人应付工资为196400元;
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工程按合同约定50000㎡的建筑面积的工程量投入成本,但被告实际让原告完成的建筑面积仅11280㎡,导致原告无法收获与投入成本相符的利益,且被告语气开工导致原告成本增加,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成本损失。且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于2018年6月份停工,根据合同约定,因停工造成的窝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四组、14、会议纪要、承诺书、领款凭单、承诺书、录音音频(附文字整理)、关于及时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大棚内基础工程计量付款的报告、律师函及送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已于2018年8月25日协商一致约定终止承包合同,且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欠款和相应利息,并同意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亦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完全部义务;
第五组、15、领款凭单、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30000元;
16、刘斌与章志文、俞小强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嘉湘公司对章志文、冯柏春有授权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
17、授权委托书照片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1月18日被告嘉湘公司对冯柏春的委托事项,公司事务由冯柏春全权处理,该授权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公章(原代向被代出示手机里保存的授权照片);
18、海泉世安公司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诉讼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费收据,拟证明因本次纠纷产生的费用,并且双方约定主张权利产生的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湘公司答辩称,1.被告嘉湘公司同意解除《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承包合同》;2.应对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经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应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也无此义务;3.原告共计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保证金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损失450717.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有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嘉湘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嘉湘公司与冯柏春签订的委托书,拟证明冯柏春在工程中是起协调作用,在特别申明中,明确以公司盖章确认为准,且该份委托书与被告嘉湘公司的经济往来都有复印件;
2、被告嘉湘公司与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往来明细、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被告嘉湘公司已经返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120万元;
3、结算审计咨询报告,拟证明双方争议的工程经被告嘉湘公司委托审计,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嘉湘公司双方就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工程签订了《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承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一工程概况、三合同工期载明:该项目为49MW光伏发电高效农业设施、设备、基础、照明补光与排水水电工程,位于平江县伍市镇武岗村,总建筑面积约为50000m2(以设计图纸及实际面积为准),工程造价暂定为4800万元,最终造价以合同约定按实计算总价为准;暂定开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五付款方式载明:从基础工程开始至其他工程安装完工止,均按每月进度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支付65%;整体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85%;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标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额97%;余款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验收备案后,一年后第一个月内付清。七履约保证金支付及退还办法中载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嘉湘公司缴纳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接到甲方开工通知书进场正常施工第二个月返还40%,乙方工程量过半返还30%,剩余保证金在乙方施工完毕并经甲方现场代表及监理单位代表签字确认无误后一次性返还剩余30%保证金(不计取利息)。八违约处置中载明:甲方若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及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时,时间期限为五个工作日,超过五个工作日的,视为甲方违约,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承担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嘉湘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嘉湘公司向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开工通知,要求原告在2018年3月18日开工。原告实际施工期为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6月初。2018年6月3日,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嘉湘公司及监理单位发出工程签证单,2018年6月27日,被告指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罗飞跃对签证单相关数据更改后,在工程签证单及施工工程量表格上签字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18年5月10日,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嘉湘公司发出《关于及时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大棚内基础工程计量付款的报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80%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70多万元。2018年7月5日,原告委托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与原告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018年8月25日,原告的代表刘斌、彭洪勇、尹向东与被告的代表章志文、冯柏春、罗飞跃在岳阳嘉湘公司办公室协商此事,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确定:1、嘉湘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前全部退还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70万元;2、2018年10月10日前,嘉湘公司确认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量结算、计价验收及确定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损失金额,并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清楚工程款及损失金额;3、本次会议纪要为合同组成部分,如嘉湘公司未按本会议纪要的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损失(包括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4、以上条款,如嘉湘公司不及时执行,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追加损失金额。该《会议纪要》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2018年9月30日,被告嘉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柏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因嘉湘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特此承诺,在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60万元,月底支付100万元,如有特殊情况未付清,按5%的月息支付,并承担刘斌追诉相关费用。2018年10月26日,被告嘉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柏春再次向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本公司根据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情况,现双方再次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余款100万分三次付清,在2018年11月10日前付30万元,在2018年11月25日前付30万元,余款40万元在2018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此承诺不兑现,由本签订人负责。
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向本院起诉。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在岳阳市嘉湘公司办公室再次磋商此事,其主要目的在于原告嘉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认可《会议纪要》及冯柏春作出的两份《承诺书》的内容。2019年2月,经被告嘉湘公司委托,湖南中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湘分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并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建设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定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65806.45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嘉湘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冯柏春的委托处理事项为:1、嘉湘公司在武岗村、长明村农业项目设施工程量、工程范围及工程要求的安排协调;2、农业设施项目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及退还金额;3、农业设施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4、村民劳动工资(含工程款)的统计、核对及协助支付;5、工程质量的监管和统计;特别申明的是:以上委托事项冯柏春与他方协商一致后,以公司盖章确认为准。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CSG0206/JD/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39542.27元,双方认可原告被告嘉湘公司已向被告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本金1200000元,剩余保证金本金80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嘉湘公司总计向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金1200000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8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0月16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1月12日支付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为催讨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等,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78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承担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0000元,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4500元,以上除向本院缴纳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外,总计104500元。
本院认为:
一、被告嘉湘公司应当向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9542.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嘉湘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就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工程签订的《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属双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合同虽然解除,但在合同解除之前、合同履行期间已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439542.27元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542.27元。最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因为,一是原、被告就本案争议工程已于2018年6月26日进行签证,已发生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工程款虽未最终确定数额,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故被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未确定所以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是本案未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是利息上的损失,因原告主张按2%的月息计算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三是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只能认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4日,并计算至工程款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嘉湘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0月17日就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工程签订的《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承包合同》第七条履约保证金支付及退还办法中载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嘉湘公司缴纳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接到甲方开工通知书进场正常施工第二个月返还40%,乙方工程量过半返还30%,剩余保证金在乙方施工完毕并经甲方现场代表及监理单位代表签字确认无误后一次性返还剩余30%保证金(不计取利息),已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理由为:1、履约保证金是履约担保的一种形式,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一种担保,应当与垫资严格区分。履约保证金应当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和时间退还。2、《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承包合同》中注明的(不计取利息),应当是被告在约定期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则不计取利息,合同在此注明不计取利息是有时间段及条件限制的。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因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造成利息上的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综上,因双方约定了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时间,虽在合同中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且冯柏春的承诺未经公司确认有效,但被告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行为已客观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当退还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时间及数额应为2018年4月18日前退还80万元;工程量过半返还60万元;施工完毕经监理单位及被告方代表签字确认后退还60万。因工程量过半的时间点双方无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核实。故本院认定的退还时间及金额为:2018年4月18日前退还80万元,2018年6月27日(工程签证时间)退还120万元。因被告实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及金额为:2018年4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8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0月16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1月12日支付200000元。故履约保证金利息计算分九段(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
2018年4月18日起—4月24日止,按本金80万元计算;
2018年4月25日起—6月27日止,按本金60万元计算;
2018年6月28日起—8月6日止,按本金180万元计算;
2018年8月7日起—8月30日止,按本金170万元计算;
2018年8月31日起—10月15日止,按本金160万元计算;
2018年10月16日起—10月23日止,按本金130万元计算;
2018年10月24日起—11月11日止,按本金100万元计算;
2018年11月12日起—完全履行之日止,按本金80万元计算;
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应当从中扣除。
三、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嘉湘公司支付违约金450717.55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为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停工、窝工损失,第二部分为前期建设费及差旅费。对于第一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或其他情形导致其停、窝工损失,应当提供证明其存在停工窝工的事实和停工窝工损失的具体数额。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此项损失是依照相关开工证明、合同条款等来证明窝工停工的时间,其主张的损失是依照单方计算,亦是原告方单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依照建设工程施工行业规范及行业习惯,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停工窝工,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现原告方未能提交以上直接证据,其依据相关间接证据的推定,难以证明停工窝工事实的存在,缺乏停工窝工的事实基础和损失直接发生及造成损失的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其停工窝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开工时间以被告开工通知为准,原告提前开工并投入建设资本,其主张的损失是依照单方计算,亦是原告方单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充分证明其存在提前开工的事实及提前开工造成的损失。而差旅费更是没有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嘉湘公司应当向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催讨工程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用、鉴定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用及部分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原、被告在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承包合同》第八.2,在2018年8月2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第3中,均以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法律法规范围内的全部损失(包括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2、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已经存在,已违反《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承包合同》、《会议纪要》的约定;3、律师费、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用是原告为保障权利通过正当途径所产生的法律法规范围内的合理费用。4、原告主张的费用也没有超过法律、法规约定的上限。据此,本院根据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数额及实际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比例计算,被告嘉湘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鉴定费、财产保全保险费104500元,应向原告支付部分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9542.27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以439542.27元工程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详见附1—履约保证金计算明细);
三、由被告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鉴定费、财产保全保险费104500元;
四、解除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承包合同》;
五、驳回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2,开户银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5575000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8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32854元,由原告海泉世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863.30元,由被告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199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高峰
人民陪审员 尹东贵
人民陪审员 付呈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 洁
书 记 员 余 祺
附1:履约保证金计算明细
附1:
履约保证金计算明细
因本院认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及金额为:2018年4月18日前退还80万元,2018年6月27日(工程签证时间)退还120万元。而被告实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及金额为:2018年4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8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0月16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1月12日支付200000元。故履约保证金利息计算分九段(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
2018年4月18日起—4月24日止,按本金80万元计算;
2018年4月25日起—6月27日止,按本金60万元计算;
2018年6月28日起—8月6日止,按本金180万元计算;
2018年8月7日起—8月30日止,按本金170万元计算;
2018年8月31日起—10月15日止,按本金160万元计算;
2018年10月16日起—10月23日止,按本金130万元计算;
2018年10月24日起—11月11日止,按本金100万元计算;
2018年11月12日起—完全履行之日止,按本金80万元计算;
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应当从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