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再37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生,住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伟,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萍,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钟繇大道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波,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萍,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与北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德岭,任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亚菲,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钢钳,许昌电气职业学院职工。
原审被告:李道军,男,汉族,1954年6月2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223457许昌电气职业学院、李道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1日作出(2021)豫1002民初35号判决书,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豫1002民监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5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21年5月8日立案4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伟,原审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萍,原审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亚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2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以10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将该学院2期12号楼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李道军,李道军又将地板砖的材料等转包给原告,共计款项46000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7年11月8日由被告李道军及被告***代表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证明为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后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曾于2019年向贵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份原告向贵院撤回诉讼。被告又支付原告8000元后,至今仍下欠原告款项10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向贵?〉你本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发表三点答辩意见,第一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明确。第二点,如果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定义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电气学院之间不存在该合同关系。如果本案定型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电气学院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该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穿透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之外的电气学院主张支付工程款或者材料款。第三点,原告主张电气学院承担款项支付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电气学院在案涉工程中的角色是BT合同中的回购方,BT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中万北城是案涉工程的投资方,或者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而电气学院不是发包方。依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使将本案原告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无权穿透合同相对性,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不是发包方的电气学院主张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况且原告在再审申请中主张本案争议的标的是材料款也不属于工程款,所以原告对被告电气学院主张的款项支付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辩称:主体不适合,***与原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均无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明显乱用诉权。
被告中万北城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主体不适合,起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律对连带责任有具体的明文规定,故原告起诉我公司不仅主体不适合,而且诉请错误。第二点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原告与被告李道军的买卖关系,原告非工程承包人,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益。第三点我方已实际向李道军支付工程款48563304元,根据公司与李道军的结算,李道军出具的承诺单、对账单、承诺书李道军至今欠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322059.77元,而且根据原告本人向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对账单原告再次起诉我公司不仅违约更是明显的滥用诉权。
被告李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李道军、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一份。证明:原告在许昌电气学院二期地板砖材料款共计460000元,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地板砖材料款102000元。
第二组证据:牛国伟、王军涛、***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2018年2月7日原告是在被被告要挟的情况下,并没有看承诺书等材料的具体内容,只是在承诺书等材料上签字,该承诺书对原告显失公平。
第三组证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84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2019年原告曾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27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委托书的内容,原告仅是委托人,不是地板砖材料款的所有权人,其应当以委托人李道军的名义索要地板砖材料款,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上面载明的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我公司不认可,没有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公司的授权或委托,对我公司没有任何拘束力,***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46万元欠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且该证据是委托书并不是欠条,也不是结算凭证,对于委托的内容是谁书写无法确定,而且该委托书是在2017年11月8日出具的,经过我方提供的我公司2018年2月份代替被告李道军向原告代付款项的事实。以证明后面我方提供的承诺书、对账单是双方最后付款及结算的凭证。原告起诉我公司及***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如果该证明上面的三位证明人是证人的身份,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三位证人出具的证言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三位证明人的证明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该份证明我方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裁定可以证明原告的案由错误,诉请错误。
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委托书上没有学院的盖章或签字,其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而且该委托书从内容上看也不是债权凭证,委托书上记载的款项金额也并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据了解该委托书中记载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后产生的承诺书取代,并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从形式上看该证言属证据类型中的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应采信。其次在内容上看,落款的三个签字人身份不明,无法确认是其本人签字,同时在内容中声称的受要挟的情况并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该证明属于孤证,不应采信。最后如果原告认为其在2018年出具的承诺书系受胁迫形成,显失公平,应当在法律期限内形式撤销权。但原告至今没有形式撤销权,该承诺书的效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而且被告已经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完成结算,如今原告再以反悔为由,把已经兑现的内容进行诉讼,系不诚信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道军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年2月7日的承诺书、委托书、对账单各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道军的地板砖买卖款35万元,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已先行替李道军垫付,原告已收到该笔贷款,并承诺不会在因此事单独提起诉讼,原告与李道军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履行完毕,而且该组证据同时可以证明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涉案款项跟我公司代替李道军向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仅违约,更是不诚信。同时可以证明涉案纠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二组证据:2018年2月13日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二期工程分包工程结算承诺单一份、对账单、承诺书各一张,证明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与李道军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并且被告李道军尚欠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4322059.77元的事实。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李道军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2018年2月7日的承诺书、委托书、对账单上面的***的签字均是原告被人所签,但是原告在受到要挟的情况下所签,且原告并没有看其上面的内容,承诺书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提交的证明已经证明上述事实,为此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纠纷多次上访,2018年2月7日,我们有很多人,当时承诺书不签不给钱,签字是上午十点多签的,下午给了35万元。2019年11月份,我看到了这份承诺书,感觉到了非常不公平。
许昌电气职业学院的质证是:我们对中万北城证据没有异议。
李道军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二期BT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目的: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与被告中万北城有限公司系BT合同关系,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电气学院不是工程发包人,而是BT项目的回购方。原告无权穿透合同相对性要求电气学院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许昌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李道军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以上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与被告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二期BT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二期工程建筑物及主要配套工程,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回购。被告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将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二期实训楼工程分包给了李道军施工,李道军拖欠原告地板砖材料款460000元未付。2017年11月8日,李道军给原告出具委托书,让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460000元。2018年2月7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是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二期工程的分包人,具体分包范围是: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二期实训楼(分包人为李道军)地板砖部分工程施工人。本单位分包工程余款为叁拾伍万元整。支付给我后,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结清我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及所有其它款项。本人承诺优先解决农民工工资和所有债权人的问题,如由此引发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与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和北京城建建设工程公司无关。本人承诺不会单独起诉,并保证不因为此工程违法上访。由此引发的所有后果及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当日,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将上述350000元给付原告。后***支付给原告8000元,原告已收到上述35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二期工程建筑物及主要配套工程,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回购。被告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将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二期实训楼工程分包给了李道军施工,原告向李道军承包的工地供应地板砖材料,并未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与被告李道军之间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2018年2月7日原告所签承诺书、委托书和对账单,所签对象系中万北城,而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李道军。李道军于2017年11月8日写出委托,委托中万北城将地板砖材料款直接付给***本人,原告虽然对下余地板砖材料款放弃了让中万北城公司继续支付,但并没有放弃让买卖合同相对方李道军继续支付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告与李道军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李道军所写委托,以及中万北城和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已支付原告材料款已证实该委托和买卖地板砖的真实性,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李道军应按照买卖合同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购买地板砖款的义务。原告请求李道军支付下欠地板砖款10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018年2月7日出具承诺书,终止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若存在依法撤销事由,应依法行使撤销权,截止本案起诉时,原告并未行使撤销权,且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和对账单中内容明确、清晰,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是其在没有看清内容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1002民初35号判决。
二、被告李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地板砖款10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李道军负担。
审 判 长  邵淑静
人民陪审员  杨金芳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