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2民初67号 原告***,男,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个体工商户。 原告***,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个体工商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大道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曾用名: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长葛市***道6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万北城公司)、长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长葛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万北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长葛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7245.35元及利息(以此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率106814.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投资回报及滞纳金暂计3257312.01元;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万北城与长葛住建局于2011年前的了《长葛市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及扩建BT工程合同书》,中万北城以BT模式承接了长葛市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及扩建项目,该项目包含二期扩建工程及一期改建工程。为了尽快让二期工程投入生产运行,二被告研究决定将一期改造工程甩项对二期工程验收,二期扩建工程于2012年7月16日竣工并完成审计。2014年被告中万北城与二原告签订了《长葛市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及扩建BT工程配套工程和一期改造设备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投资并完成《长葛市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及扩建BT工程合同书》中的一起升级改造工程内容,并就工期及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二原告自主投资施工,于2014年1-3月实施了一期改造工程;于2016年9-10月实施了一期自控工程改造升级。项目于2016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长葛市审计局“长审投快报[2018]121号”审计报告审计核实该项目工程款金额为1987245.35元。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万北城催要案涉工程款,但其均以被告长葛住建局未支付工程款、自己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拖延至今。 被告中万北城公司辩称:原告***、***诉中万北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中万北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名义上是中万北城公司与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的承包合同故原告***、***无权以自己名义索要工程款。原告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涉案工程其实质上是原告***、***与案外人三人合伙借用原告名义和资质实施的工程,二原告仅仅是借用原告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其与中万北城公司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关系,二原告也从未向中万北城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更不受中万北城公司的管理与约束。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不应当将中万北城公司作为被告,长葛规划局也没有将工程款对准中万北城公司支付,故中万北城公司无需向二原告及另外一个合伙人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将中万北城公司作为被告,中万北城公司主体不适格。三、中万北城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当由发包人长葛规划局依法予以支付。首先,原告与中万北城公司不存在发包关系。原告诉称其与中万北城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不仅属于虚假陈述,更是一种见利忘义的行为。本案实质是原告***的父亲高方周以中万北城名义私自接的案涉工程,中万北城与原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分包关系。 被告长葛住建局辩称:住建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住建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中万北城作为甲方、二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长葛市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及扩建BT工程配套工程和一期改造设备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就承接的长葛市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及扩建BT工程之中的配套工程和一期改造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工程造价按甲方审计价下浮5%。工程项目为全垫资工程,本工程竣工后7天内按预算评审价80%支付工程款,审计后7天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留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本工程竣工一年后14天内支付全部尾款。如甲方不按上述方式付款,乙方按甲方审计价结算,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等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此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投资施工。2016年12月27日,二被告、原告***以及环保监督人员共同作出《长葛市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及扩建BT工程一期升级改造工程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项目合同甲方是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项目合同乙方是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验收日期是2016年12月27日,竣工日期是2016年10月27日;验收内容为长葛市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及扩建BT工程一期甩项部分;验收结论为工程包括潜水推流器组、螺旋泵、管道及附件、钢平台走道板、就地控制箱、操作台、控制柜、控制箱、电力电缆、控制电缆等工程,系统运行正常,工程合格。2018年7月20日,长葛市审计局作出《长葛市审计局审计报告长审投快报〔2018〕121号》。审计核实金额为1987245.35元。2021年11月1日被告中万北城作为甲方、二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长葛市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及扩建BT工程一期改造设备安装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截止2021年9月30日,被告中万北城尚欠二原告工程款(工程款1987245.35元及自2018年7月28日至2021年9月30日利息270066.66元)、投资回报及滞纳金暂计3257312.01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中万北城公司签订的《长葛市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及扩建BT工程配套工程和一期改造设备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长葛市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及扩建BT工程一期改造设备安装工程》结算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止二原告与被告中万北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之日,被告中万北城公司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1987245.35元及自2018年7月28日至2021年9月30日利息270066.66元。据此,二原告诉请被告中万北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987245.35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被告中万北城公司与二原告对利息的计付标准和计付时间有约定,故本院确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2倍计息,原告主张按照审计作出的时间作为计付起点,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结算协议约定被告需另行支付投资回报及滞纳金100万元,但该约定显属过高。斟酌原、被告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长葛住建局欠付被告中万北城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长葛住建局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和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87245.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7.7%从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58元减半收取16429元,由原告负担2804元、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