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677号
原告:深圳市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草埔东吓屋村134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9438458T。
法定代表人:詹明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刚,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071068。
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面前岭小区松白路4140号彩生活物业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60011C。
法定代表人:昌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善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翡翠园山湖居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湖居业委会),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金湖社区翡翠园山湖居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1440303MH00008G4C。
负责人:赖康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广东华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666599。
原告深圳市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翡翠园山湖居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刚,被告彩生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善来、被告山湖居业委会负责人赖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9474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彩生活公司在2016年1月至8月期间委托原告负责对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进行维修工程,后于2019年7月又对该小区后续维修项目进行翻新修补,但自该维修项目验收完成后,该工程款及维修项目经过被告及业委会的盖章确认两被告拖欠各项维修费用294744元,因被告彩生活公司与小区业委会发生纠纷,被告彩生活公司一直拖欠支付该工程价款。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彩生活公司辩称,一、我司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的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是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二、在工程报价单上签署的王新平仅是普通员工,无代表公司签定合同的权限,公司也从未授权过给该员工可以与其他公司订立合同的权限。因为此项工程维修所涉的工程是外墙防水,属于专项维修基金范畴,按照规定应该是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流程后方可签订相关合同,对此项工程我司并不知情。
被告山湖居业委会辩称,一、被告山湖居业委会并非是涉案款项的合同当事方,原告要求被告山湖居业委会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系在2016年期间受被告彩生活公司的委托在山湖居小区进行外墙维修工程,鉴于被告山湖居业委会及其前任山湖居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并非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合同的单价、总价、付款期限、合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均不清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即使存在,对山湖居业委会也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山湖居业委会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无法律依据。二、原告称本小区业主大会是项目工程受益方的概念不清,即使是受益方,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业主缴纳了物业费以及本体维修基金,即使有所受益,也不必然需支付本案所涉的装修工程款,业主对维修价格等情况一无所知,事后让业主掏钱买单也缺乏合理性。三、本案所涉的工程款的单价和总价均缺乏证据支持。本案证据中没有合同,没有单价与总价,仅有原告单方盖章的“工程报价单”,而没有任何一方的确认,因此,被告山湖居业委会对此不予确认。至于山湖居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9月9日对“山湖居外墙防水工程房号汇总表”的盖章,仅为对原告从事装修这一事实进行确认,对于装修质量如何、工程价款多少,山湖居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既不清楚也无法确认,更不能以此认为盖章了就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盖章的原因系考虑到确有单位(当时施工方具体是谁并不清楚)对小区外墙进行了维修,其次是被告彩生活公司当时正准备撤场,人心涣散而无人理会,施工方又苦苦哀求,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盖章确认了做过外墙维修的房号,不应当成为原告起诉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提供两份《楼层瓷砖维修复查清单》,其中有楼栋名称以及数量,下方被告彩生活公司的员工王新平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数量属实”,并加盖被告彩生活公司的资料通知章,出具时间为2019年8月17日。被告彩生活公司对其中加盖的资料通知章及王新平的签名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并未委托王新平与原告进行工程确认。
二、原告提供部分《维修服务单》,其中显示有外墙漏水修补、阳台漏水修补等内容,并标注了服务的房屋栋数及房号,部分服务单上有山湖居的业主签名。
三、原告提供一份《山湖居外墙防水工程房号汇总表》,其中有楼栋数、房号以及维修总数量等,山湖居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在该表格上盖章确认施工方对上述业主家的外墙确实做了防水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其工程价款,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首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涉案工程的委托方不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首先就涉案工程的委托方进行举证,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能充分举证本案两被告为工程的委托方;其次,即使原告有实际进行了其主张的瓷砖修复、漏水修复等装修工程,该工程为对小区公共区域的修复,涉及全体业主权益,应当由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程序等法定程序确认装修工程的单价、总价、付款期限、质量保证义务等,在实际工程完工后也应当由业主大会委托的有权机构与原告进行相关工程量的结算,工程款项也应当由工程委托方申请在本体维修基金或者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中予以支付,但在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进行装修工程前已经法定程序进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制作的工程量与工程单价,其主张的工程价款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彩生活公司或者被告山湖居业委会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2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