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91民初23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坚,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
被告:陈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聂 海 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