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代理人:苏坚,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告:***,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第三人:深圳市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草埔东吓屋村134号102,组织机构代码68943845-8。
法定代表人:詹明武。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永鸿诉被告***、***,第三人深圳市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永鸿以个人理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永鸿向法院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25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62.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徐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