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5604号
原告:南京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937236117,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寅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555548782B,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七乡河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承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晟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10996,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幔,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纵公司)与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耘、被告五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晟玮、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8538.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总货款95%部分的利息损失自最后一次开票日期,即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总货款5%部分的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电表计量箱等产品,并对价格、付款方式、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货款合计68538.8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五洲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对损失计算开始时间也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损失不认可,且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建公司答辩意见与五洲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五洲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中建公司。
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与两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电表计量箱,货款共计68538.85元;项目名称为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为2年;卖方将货送至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化工施工现场;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到95%,5%质保两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4日至11月25日向被告供货,并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供货68538.85元,两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至今未能付款,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付货款68538.8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原告现主张总货款95%部分,即65111.9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总货款5%部分,即3426.95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9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被告对上述损失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并无约定,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南京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8538.8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65111.9元货款部分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3426.95元货款部分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6.5元,由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南京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鹤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刘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