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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6民初993号
原告:***,男,193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江耘、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6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6时54分许,**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与富民街路口时,遇***驾驶自行车沿富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系合纵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就赔偿协商一致遂起诉。
被告合纵公司辩称,***我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开车去公司。我司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有异议,从事发时的视频监控看,***自南向北通过机动车道时,没有按规定在人行横道行驶或下车推行,无视绿灯闪烁的警示,在绿灯只有两秒时仍强行进入路口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故***应当至少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我司与**垫付了160000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上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等原告治疗终结另行主张时再行处理。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司不能认可,人保南京分公司并未告知我司相关条款,其也未举证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
被告**辩称,我是合纵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责任的意见同合纵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意见同合纵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事发后,我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我司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6时54分许,**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与富民街路口时,遇***驾驶自行车沿富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发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月17日被转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重型颅脑外伤(1)两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硬膜外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两侧脑室后角积血,(6)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7)颅骨多发骨折,2、肺部感染,3、两侧胸腔积液。上述治疗已产生医疗费517948.24元。
另查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系合纵公司所有,陈杰系合纵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与**、合纵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517956.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显示的事发经过,**在信号灯变为绿灯后即加速行驶,疏于观察右方来车,而***在绿灯秒数不多时骑自行车通往路口,且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骑车通过路口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和***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80%、20%。因陈杰系合纵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合纵公司应当对***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相应保险,故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合纵公司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核算金额为517948.24元,本院予以认可,因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6359元(507948.24元*80%)(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其向合纵公司告知相关条款,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及相应的替代药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63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南京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南京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给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4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