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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5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07948.2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全责,***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2.事故现场视频资料显示,**加速通过人行横道,未尽观察注意义务直接导致事故发生,***虽未下车推行,但该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3.只有在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才能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应由**负全部责任。4.**作为机动车一方,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观察的义务,违反了减速行驶和停车让行的义务。5.***伤势严重,目前仍在住院治疗,无论是从事故的影响,还是权衡集体利益,乃至从同情弱者的角度而言,一审判定的事故责任和确定的赔偿比例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准确定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合纵公司辩称,1.其收到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有异议,于次日提出了复核申请,因***提起诉讼,导致复核程序中止,故该认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由法院结合事故原因予以全面判定。2.事故发生是因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经人行横道通过路口下车推行,***在进入路口前行驶在机动车的左转弯车道,并且是在绿灯闪烁时直接从该机动车道进入路口,***违反了道交法规定的靠右行驶及各行其道的基本原则,出现在了本不应出现的位置,超出驾驶员的合理预判,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与**过错相当。3.关于***提及的加速行驶问题,在视频中无法显示,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同向车辆速度与**的车速度相当,**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加速行为。4.礼让斑马线的前提是自行车及行人应按规定走在人行横道上,***未按法律规定从人行横道通过,存在过错,故强行要求驾驶员礼让是单方加重了驾驶员的责任。5.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合纵公司一直积极配合予以治疗,除之前所垫付的16万元之外,后续又垫付了24万余元,本案应当全面评价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责任予以公正公平的判定。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合纵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与合纵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合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253974.12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和考虑被上诉人交通违法行为。***从左转弯机动车道进入路口,违反靠右行驶的要求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也未下车推行,一审法院对该违法行为没有审查认定。2.结合一审法院已认定的***的交通违法行为,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责任。3.***应承担自身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否则易造成对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的纵容,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为所请。
***辩称,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复核问题,一审中未看到合纵公司提出复核以及公安机关中止复核程序的材料。2.***是在绿灯情况下通行该路口,并且是跟着多数车辆在进行通行,虽然其之前是在左转弯车道,但在该车道的行为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认为是其过错。3.**作为机动车方,有较高的观察注意义务,视频中可以明显看出**起步的速度很快,并且在**前方就是人行横道,这与道交法“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的规定相悖,导致事故的原因和过错主要在**。综上,请求驳回合纵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合纵公司的意见相同。
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纵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17956.9元,并由**、合纵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2日6时54分许,**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与富民街路口时,遇***驾驶自行车沿富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月17日被转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重型颅脑外伤(1)两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硬膜外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两侧脑室后角积血,(6)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7)颅骨多发骨折,2、肺部感染,3、两侧胸腔积液。上述治疗已产生医疗费517948.24元。另查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系合纵公司所有,陈杰系合纵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与**、合纵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显示的事发经过,**在信号灯变为绿灯后即加速行驶,疏于观察右方来车,而***在绿灯秒数不多时骑自行车通往路口,且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骑车通过路口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和***的责任比例,法院确定为80%、20%。因陈杰系合纵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合纵公司应当对***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相应保险,故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合纵公司赔偿。对于***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核算金额为517948.24元,法院予以认可,因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6359元(507948.24元*80%)(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其向合纵公司告知相关条款,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及相应的替代药品,故法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406359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合纵公司提交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宁公交受字[2018]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对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并于2018年2月9日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书面提出复核申请,由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对于该通知书,***的意见为:1.该通知书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以确认其真实性;2.如果该通知书是真实的,只能证明**申请复核及复核终止的事实,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虽然复核程序终止,但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视频等情况,认定**全责的理由充分,***无责。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有无不当。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秩序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实现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根据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显示,***在绿灯闪烁时骑车左转横过机动车道,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也未下车推行;**在其机动车道的信号灯变为绿灯后,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右方来车,未减速让行,直接撞上行驶到路口的***。**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骑车通过路口时未依照相关规则通行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显示的事发经过,判定**和***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合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南京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上诉人***负担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