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7民初777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552809289J。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鄂尔多斯市九盛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9289928XN。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6099387XC。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某2,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九盛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盛缘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地缘公司)、胡某、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盛缘公司、九地缘公司、胡某、王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九盛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276250元、逾期罚息(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30875元、复利(从2014年8月28日至2020年4月20日止)156985.58元及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欠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复利;2、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王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九盛缘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4729001B100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九盛缘公司向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28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按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九地缘公司、胡某、王某2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九地缘公司、胡某、王某2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九盛缘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九盛缘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九盛缘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76250元,罚息30875元,复利156985.58元。
被告九盛缘公司、九地缘公司、胡某、王某2未作答辩。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各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两份、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两份、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章程两份、税务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两份、开户许可证两份、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三组证据:材料购买协议、买受人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编号为14729001B10000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九盛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螺纹钢,该笔借款的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贷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7.5‰,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并就该笔借款逾期罚息及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进行了约定。
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王某2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实。
第五组证据:借款凭证一份、委托支付协议一份、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一份、业务结算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贷款的发放义务和委托支付义务。
第六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一份、欠息明细一份、贷款余额明细查询两份,用于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九盛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第一次违约,截止2020年4月2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九盛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欠息464110.58元。
第七组证据:《鄂尔多斯银行催收欠息/逾期贷款/承兑垫款通知书》一份,《鄂尔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及担保期间内已向各被告主张过债权,尽到了告知义务,延续了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
被告九盛缘公司、九地缘公司、胡某、王某2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交的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九盛缘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九地缘公司、胡某、王某2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九盛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被告九盛缘公司返还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请求被告九地缘公司、胡某、王某2对被告九盛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九地缘公司、胡某、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盛缘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九盛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利息276250元(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逾期罚息30875元(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复利156985.58(从2014年8月28日至2020年4月20日止)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九盛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利率按月利率9.75‰计算);
三、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王某2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王某2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九盛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九盛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王某2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王某2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826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九盛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 彩
人民陪审员 杨彩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乌 云
书 记 员 孙婕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