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聚力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3156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聚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图克镇呼吉尔特村大牛地园区七厂隔壁。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05。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宝塔石化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宝塔石化大厦v>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南丰镇兴园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街坊时达财富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吿:鄂尔多斯市东瑞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工业园乌审东街阿尔巴斯巷**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凫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乌兰木伦街日兴大厦**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聚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聚力公司)与***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怡邦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九地缘公司)、鄂尔多斯市东瑞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东瑞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煤业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能化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鄂尔多斯能化公司、兖州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市怡邦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公司、鄂尔多斯东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汇票款100万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汇票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邮寄公告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告从前手鄂尔多斯市聚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取得经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汇票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803、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782出票人为***华公司,收票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背书人依次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瑞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鄂尔多斯市聚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两张汇票金额均为50万元,汇票出票日均为2017年8月29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8月29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及之后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票据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系统至今未能付款。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到期后未能付款,票据当事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塔财务公司系由宝塔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宝塔集团公司不能证明宝塔财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对宝塔财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审理。

被告***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共同答辩: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诉讼无依据,被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宝塔集团公司:集团公司作为股东,已实缴出资,对财务公司的票据不承担连带责任,财务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特种行业在注册成立时,要求出资为实际缴纳,集团作为唯一股东,已实际出资,且财务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财务公司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兖州煤业公司、鄂尔多斯能化公司:根据票据法53条,支付结算办法36条,原告应对其在法定提示付款期进行提示付款承担证明责任,另根据票据法62条、65条原告还应当提供涉案汇票被拒付的证明,否则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

被告张家港市怡邦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公司、鄂尔多斯东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鄂尔多斯聚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信息及提示付款时间信息截图,据以证明:1、票据的连续背书情况及原、被告的票据主体地位,原告为票据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2、原告按照法定时间进行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间:2018年8月29日),但未获兑付,有权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

证据二、公证书,据以证明: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证送达涉案汇票的《催收通知书》,通知其收到通知后三日内付款,但承兑人至今未付款,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

证据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据以证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是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方可行使追索权。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不能视为拒绝付款的证据。且财务公司没有拒绝承兑。证据三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宝塔集团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兖州煤业公司、鄂尔多斯能化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证据一无法证实提示付款时间。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不能视为拒绝付款的证据。且财务公司没有拒绝承兑。证据三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鄂尔多斯聚力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系被告自己发出的声明,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宝塔集团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兖州煤业公司、鄂尔多斯能化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兖州煤业公司、鄂尔多斯能化公司、宝塔集团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收到鄂尔多斯市聚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803(出票日为2017年8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29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782(出票日为2017年8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29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二张。汇票出票人均为***华公司,收款人均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均于2017年8月29日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均“可转让”。后涉案汇票均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瑞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鄂尔多斯市聚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聚力能源有限公司,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8月29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9月8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既使按被告第二次的公告时间2018年11月17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9月4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华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被告张家港市怡邦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公司、鄂尔多斯东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聚力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聚力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程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