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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恒福运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海虞镇锦安物资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620号
原告:无锡恒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振石路成达物流5区信212。
法定代表人:谢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武,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海虞镇锦安物资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开发二区。
经营者:刘旸,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刘旸,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鹤壁市正大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新闻出版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守勤。
被告: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小宋佛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文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举,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2001号1幢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吕海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希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日兴大厦九楼。
负责人:郭德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峰,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夫,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瑞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工业园乌审东街阿尔巴斯巷10号。
法定代表人:王伊林。
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东胜区伊煤北路32号街坊时达财富大厦1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崔军。
被告: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兴园路4幢。
法定代表人:朱新中。
原告无锡恒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海虞镇锦安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锦安物资经营部)、刘旸、鹤壁市正大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垠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煤业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煤业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鄂尔多斯市东瑞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地缘公司)、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武,被告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举,被告中垠公司、兖州煤业公司、兖州煤业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峰、倪伟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安物资经营部、刘旸、正大公司、东瑞公司、九地缘公司、怡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款金额100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向锦安物资经营部支付对价912916元取得号码为1308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案涉票据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29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因票据到期时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未获清偿,现对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威达公司辩称,一、贵院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通知,本案应由银川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遗漏当事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没有作为被告,该三公司是关联公司,也是最终义务的承担者,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三、涉案票据的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中垠公司、兖州煤业公司、兖州煤业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票据系宝塔集团公司,相关的票据活动因涉嫌刑事犯罪现已经银川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应对本案中止审理。二、根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本案中涉案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并非拒绝付款的状态。因此足以表明本案原告不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定条件。三、涉案票据为定日付款票据,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本案的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8月29日,本案原告证据并未证明其已在法定期内遵期提示付款,因此其无权向背书人主张票据追索权。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安物资经营部、刘旸、正大公司、东瑞公司、九地缘公司、怡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恒福公司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锦安物资经营部背书转让的号码为130xxxxxx19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29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之后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为怡邦公司、九地缘公司、东瑞公司、兖州煤业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兖州煤业公司、中垠公司、威达公司、正大公司、锦安物资经营部、恒福公司。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恒福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也一直未能支付涉案票据的票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票据号码的尾号为571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信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屏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恒福公司向被告锦安物资经营部支付对价,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现案涉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原告恒福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原告恒福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恒福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即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但付款人均未签收,也未付款,且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故本院认定案涉汇票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恒福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向除被告刘旸以外的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其亦有权不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故被告威达公司认为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刘旸并非案涉票据上记载的当事人,原告恒福公司无权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故原告恒福公司主张被告刘旸支付票据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票据法》七十条之规定,被追索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恒福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垠公司、兖州煤业公司、兖州煤业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及被告威达公司关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本案牵连刑事犯罪而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虽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有牵连,但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且本案票据本身是真实的,原告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上述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管辖问题,原告并未选择出票人、承兑人作为被告,也即本案并未涉及宝塔石化集团公司,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威达公司主张的有关管辖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锦安物资经营部、刘旸、正大公司、东瑞公司、九地缘公司、怡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海虞镇锦安物资经营部、鹤壁市正大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鄂尔多斯市东瑞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无锡恒福运输有限公司汇票票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常熟市海虞镇锦安物资经营部、刘旸、鹤壁市正大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鄂尔多斯市东瑞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肖建峰
人民陪审员  焦 实
人民陪审员  曹丽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晓
本判决引用的实体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