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047号
原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瑞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3。
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
被告: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梁山县华辰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2。
原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煤业公司)诉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鄂尔多斯市东瑞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东瑞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九地缘公司)、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怡邦公司)、梁山县华辰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华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东瑞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公司、张家港怡邦公司、梁山华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煤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汇票款500万元及利息75520.83元(自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为75520.8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告从前手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系原告子公司)取得经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十张,汇票票号分别为: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444、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731、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707、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485、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740、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723、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774、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549、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581、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516,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背书人依次为:宝塔国际公司、张家港怡邦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公司、鄂尔多斯东瑞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及之后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票据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系统至今未能付款。根据法律规定,票据到期后未能付款,票据当事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塔财务公司系由宝塔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宝塔集团公司不能证明宝塔财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对宝塔财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梁山华辰公司承诺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在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向持票人(本案原告)支付足额票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承兑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被告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并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二、本案所涉及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因此在原告未向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有权不予兑付;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另本案利率应以中国银行发布的六个月或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4.35%计算。
被告宝塔集团公司辩称,宝塔集团公司已实缴出资,对宝塔财务公司的票据不承担连带责任。宝塔财务公司属于非银行机构,特种行业在注册成立时要求出资为实际缴纳,宝塔集团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经营场所及财务均独立,宝塔财务公司的经营受银保监局监管,因此股东对宝塔财务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诉请宝塔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宝塔集团公司所出具的承诺单方面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被告鄂尔多斯东瑞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公司、张家港怡邦公司、梁山华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兖州煤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信息截图(打印件),证明:票据的连续背书情况及原、被告的票据主体地位,原告为票据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
证据二、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首次提示付款信息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按照法定时间进行提示付款,但未获兑付,有权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
证据三、宝塔财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宝塔财务公司是宝塔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宝塔集团公司不能证明宝塔财务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宝塔财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宝塔财务公司没有拒付,因此原告不享有追索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被告公司提交的宝塔集团公司和宝塔财务公司营业执照,可以看出两个公司的营业住所地及经营范围均不同,可以证明其独立经营。
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宝塔国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十份(打印件),证明:涉案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应当做出合理说明,未做出合理说明前宝塔财务公司有权不予兑付。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原告兖州煤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示付款日期符合法定期限,具有追索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法处理。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兖州煤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对被告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31日,案外人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将汇票票号分别为: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444、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731、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707、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485、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740、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723、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774、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549、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581、130810000514120170829105958516的十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金额均为50万元,合计5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8月29日,到期日均为2018年8月29日。出票人均为被告***华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均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上述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以转让”。汇票均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背书情况均如下:宝塔国际公司、张家港怡邦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公司、鄂尔多斯东瑞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公司,背书连续。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未果,票据状态现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判如所请。
另查明,宝塔财务公司是宝塔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再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宝塔集团公司系宝塔财务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资产独立于宝塔财务公司,故其应对宝塔财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梁山华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鄂尔多斯东瑞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公司、张家港怡邦公司、梁山华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瑞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瑞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新秀
审 判 员 马 萍
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红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