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7民初120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552809289J。
负责人:张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
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86527631U。
法定代表人:刘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6099387XC。
法定代表人:崔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刘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截止2019年12月20日的利息147643.65元、罚息689409.93元、复利72519.66元,并支付从2019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复利以利息147643.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753‰计算);2.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0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5.981‰,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娟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违约,被告**、刘娟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以资抵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53400元。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发出“鄂尔多斯银行催收欠息/逾期贷款/承兑垫款通知书”,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在通知书中债务人处签字盖章,并承诺继续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分别向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娟发出“鄂尔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被告**、刘娟于2017年2月15日在通知书回执中担保人处盖章签字,并声明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自签收之日起两年。截止2019年12月2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利息147643.65元、罚息689409.93元、复利72519.66元。
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
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担保情况属实,因为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担保情况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娟未做答辩。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被告**、刘娟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娟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娟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0万元发放给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贷款余额明细查询、欠息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欠息违约,截止2019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147643.65元、罚息689409.93元、复利72519.66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鄂尔多斯银行催收欠息/逾期贷款/承兑垫付通知书一份,鄂尔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二份,还款凭证、以资抵债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贷款逾期后及时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了书面告知,督促被告还款,并取得了借款人和担保人书面回执。被告**、刘娟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以资抵债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153400元的事实。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刘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反映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提供的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分别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为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0月28日,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被告**、刘娟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8年4月13日通过以资抵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534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刘娟在自动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还款义务。在此情形下,无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是否实际向**、刘娟主张权利,均应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刘娟通过以资抵债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时间是2018年4月13日,故本案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被告**、刘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8年4月13日开始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对于被告**、刘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请求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娟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截止2019年12月20日的利息147643.65元、罚息689409.93元、复利72519.66元,并支付从2019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复利以利息147643.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753‰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娟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娟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娟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娟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12896元,减半收取644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舒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