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民终5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市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虞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锡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锡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内民提一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和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在再审过程中,**提出管辖异议,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内2502民再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申请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法将本案移送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内25民辖终4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再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重新立案,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7)内25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被上诉人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各项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应偿还利息367.5万元,本息合计617.5万元,并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付清250万元本息之日止,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向上诉人支付利息;3、改判被上诉人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虞某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重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本案没有依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查明案件事实,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把车、楼房转让给姜文凤是否与本案有关,也未查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数额及利率利息。高院及一审法院均确定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开庭审理时对借款数额、利率及利息计算期间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经历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全部诉讼程序,因此,在案由已变更的情形下,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做出基本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内蒙古高院(2015)内民提一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按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上诉人根据高院的释明在一审中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内蒙古高院(2015)内民提一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重审此案,按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也非常明确具体,重审判决罔顾高院的指令和释明,错误适用法律,明显失当。重审法院一方面准许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通知上诉人交费,另一方面又以不能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民诉解释第252条和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依法适用指另再审和发回重审第八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认为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另案主张,上诉人在本案被内蒙高院发回重审后应该撤回起诉,再另案起诉。

被上诉人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和**的借贷纠纷我们并不清楚,但确定的是我们没有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其余答辩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虞姬东答辩称,同意**和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虞某与上诉人并未建立保证合同关系,虞姬东不应对**和**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内蒙古高院已经将本案的性质定性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虞姬东并未对该法律关系进行担保。依据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规定第21条,虞姬东并未对保证人的身份进行签章,更没有与**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合同并未达成合意,故虞姬东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付清)以及一审律师代理费10万元,第二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被告虞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再审发回重审原告**向一审法院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应偿还利息367.5万元。本息合计617.5万元;2、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付清250万元本息之日止,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3、原审二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虞姬东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公司经济困难,经被告虞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方式,被告**为原告**出具250万元收条一张。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九地缘公司、虞某四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买卖房屋具体位置、价款、给付方式、保证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另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16.4万元和62.5万元各一张;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2012年国庆前,被告**分四次分别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3万元和7万元,共计30万元。2017年4月11日,鄂尔多斯市中信公证处为证明人张宏波对一次性还款、房屋、汽车顶账的证人证言出具2017(鄂)中信证内字第541号公证书;2017年4月11日,鄂尔多斯市中信公证处为声明人张宏波受**委托,代**向**还款120万元的声明出具了2017(鄂)中信证内字第531号公证书;2017年4月11日,鄂尔多斯市中信公证处为证明人刘效亭对将其本人名下的奥迪轿车抵顶给**,并办理在姜文凤名下的证言出具了2017(鄂)中信证内字第542号公证书。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被告虞某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2017年8月2日,该院以(2017)内2502民初159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虞某位于呼和浩特市的房屋户籍手续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原告**在原一审的主要诉求是,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发回重审后的诉求变更为,判令**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合计617.5万元。现该案案由被内蒙高院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此次庭审中诉讼请求、案由均已变更,该变更诉求可以通过法院另行起诉解决。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新的有效证据,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对于原告**补交诉讼费,是准许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对原告姜文格的诉求变更,该院不予准许。综上,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原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付清)以及一审律师代理费10万元,第二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被告虞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该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案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该案发回重审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应偿还利息367.5万元。本息合计617.5万元;2、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付清250万元本息之日止,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3、原审二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虞姬东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15.01.30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无法通过另诉解决,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在此次庭审中诉讼请求、案由均已变更,该变更诉求可以通过法院另行起诉解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星

审判员 哈斯图雅

审判员 张 慧 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娜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