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宁县寒江峪海东生态种植有限公司

抚宁县寒江峪海东生态种植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田各庄管区袁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6民初2758号

原告:抚宁县寒江峪海东生态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寒江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669093173A。

法定代表人:姜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管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管理区抚宁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309492K。

法定代表人:邸秀兰,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宁县寒江峪海东生态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管理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寒江峪海东生态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管理区**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邸秀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宁县寒江峪海东生态种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苗款9523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购苗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核桃苗(成品苗)14000棵(三级苗14000棵、每棵13元),共计182000元。种苗的规格,每株苗大小不可小于40公分、粗0.6,供苗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付款三次,第一次付款43800元,第二次付款32966元,第三次付款10000元,合计付款86766元。但对被告应支付的剩余货款95234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形成本诉。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苗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为被告供应苗木14000棵,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抚宁区抚宁镇***管理区**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核桃苗购苗合同,但被告已分三次将购苗款结清给原告,被告不拖欠原告购苗款;2.即使原告起诉属实,但其诉讼请求并不符合购苗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依购苗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付款需政府和各局拨款,付款的款项来源于政府和各局的拨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是依上述约定的条件付款。但如今政府和各局并没有给被告拨款,购苗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未产生给付义务;3.即使原告起诉属实,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自被告最后一次对原告履行义务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就涉案款项主张过权利,至民法总则实施,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两年,原告丧失胜诉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购苗合同,约定2014年4月20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核桃苗14000棵,共计182000元。落款处有解家友的签字及加盖的**村委会的公章。后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原告购苗款86766元,尚欠95234元未偿还。原告向原任**村委会的村主任的姜立志一直进行催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苗合同,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税务发票、证人证言、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树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任**村委会的村主任的姜立志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管理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宁县寒江峪海东生态种植有限公司树苗款95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计10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大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