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宁县寒江峪海东生态种植有限公司

***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6民初1782号

原告:

抚宁县寒江峪海东生态种植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寒江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669093173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悦,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慧,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宁县寒江峪海东生态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种植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海东种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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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诉讼代理人殷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东种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9日,原告***从案外人潘桂英手中转包其自己承包的抚宁县栖云寺园艺场的部分山场,转包山场面积八亩,北至李海林杨树地道;东至李海林承包的杨树地道;西至以水渠房山为界;南至流水沟南。转包年限自2009年8月20日至2029年8月20日。由于2009年8月20日起至该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已实际履行,对此双方均无争议。转包费及付款方式为双方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一次性付给潘桂英50000元整。原告对其承包的山场有经营管理和受益权。原告没有林地的所有权。原告在承包期内不得转租、转包、转让该山场。如有上述情况,需经潘桂英及栖云寺园艺场同意。……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或变开发区等情况,双方必须服从,均不负违约责任,潘桂英不退承包费,原告开发所栽植的树木、所建设的建筑物补偿全部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16年8月4日,原告抚宁县寒江峪海东生态种植有限公司向秦皇岛市抚宁区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号:13032320160003),该许可证载明抚宁县寒江峪海东生态种植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种类包括造林苗、城镇绿化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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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林苗、花卉;生产地点为抚宁区田各庄管理区寒江峪村、原抚宁县栖云寺园艺场。有效期从2016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注意事项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016年11月17日,原告***因故意伤害罪被抚宁区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为获取原告承包山场应得的上千万补偿款,通过抚宁区看守所管教将事先起草打印好的转让协议书交给原告签字,原告迫于管教的压力不得已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协议书内容为:***为甲方,***为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将自己承包的原抚宁县栖云寺园艺场内的山场转包给乙方,乙方享有甲方在2009年10月9日与潘桂英转包山场合同时所规定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甲方在经营管理期间的所有地上附着物全部归乙方所有(包括其经营期间取得的苗木经营手续,建设的办公用房、晾晒场等),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2000000元整。该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一分钱款项,却获得了上千万的山场补偿款并挥霍一空。原告认为,原告***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与案外人潘桂英签订的《山场转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内不得转租、转包、转让该山场,如有上述情况,需经潘桂英及栖云寺园艺场同意。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并没有经过原承包人潘桂英、山场所有单位抚宁县栖云寺园艺场的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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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协议亦应当认定为无效。该协议约定的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取得的苗木经营手续归被告所有亦为无效条款。原因在于原告抚宁县寒江峪海东生态种植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明确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不是原告***自愿签订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另外,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签字,假意以转让的方式获得上千万的补偿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不但没得到丝毫补偿款,甚至连200万的转让款至今一分钱也没得到,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民法,甚至涉嫌触犯《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了挽回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对事实与理由补充如下:该转让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间和地点为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在抚宁区看守所期间,地点是B监区**屋内,这个协议的订立由原抚宁区林业局主管副局长赵福军让看守所管教郑强将事先打印好的转让协议书递给***,***根本不知道协议上的乙方***到底是谁,***迫于管教及副局长的压力被迫在协议书上签字,***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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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2日被抚宁区人民法院收监,***在被羁押期间,没有将栖云寺园艺场转包他人的想法,也没有将地上附着物转让他人的想法,双方不存在磋商的过程,该协议的订立从形式上看,从内容上看均不合法,且违反自愿平等的原则,另外,***明知该山场如果未经原转包人潘桂英及栖云寺园艺场同意,不得转租转包转让,但***依然在未经潘桂英及栖云寺园艺场同意的前提下,起草并打印该转让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79条第二项,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属于完全过错方,因此,肯定贵院依据合同法第88条概括转让及第89条概括转让的效力之规定,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海东种植公司有该山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合法经营者,经营手续按照种子法第33条规定,更不得转让,因此,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我们申请法院调取了林业局的潘桂英与及栖云寺园艺场与***三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项明确约定在签订之日2018年7月3日,***与***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全部解除,因此,***的目的并不是真实的买卖和转包山场的目的,而是以表面上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占有***及海东种植公司8151975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目的,转让协议当中的200万元,***一分钱也没有给原告,显然这是一种诈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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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同时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议贵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辩称,1、原告海东种植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该合同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双方均为成年人,清楚签字捺印的后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综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24日,潘桂英与原栖云寺园艺场(现更名为秦皇岛市抚宁区栖云寺园艺场、以下简称栖云寺园艺场)签订山场承包合同,取得由栖云寺园艺场使用经营的山场的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权。

2009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潘桂英(甲方)签订《山场转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愿将自己承包的栖云寺园艺场的部分山场转包给乙方,并达成以下协议:转包山场范围:面积八亩;转包年限:自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至二0二九年八月二十日;转包费及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签订后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50000元;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对其承包的山场有经营管理和受益权。2、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转租、转包、转让该山场。如有上述情况,需经甲方及栖云寺园艺场同意。3、乙方占有林地搞项目开发、建设永久性建筑须经甲方同意且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4、乙方可以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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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业为主,兼搞加工业。5、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或变开发区等情况,双方必须服从,均不负违约责任,甲方不退承包费,乙方开发所栽植的树木、所建设的建筑物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6、合同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均归乙方所有如需继续承包,同等条件,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后,***在其接包的山场内,建设了晾晒场、房屋等。

***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抚宁区看守所期间,2016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看守所的管教将案涉《转让协议书》交付***,并由***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将自己承包的栖云寺园艺场内的山场转包给乙方,乙方享有甲方在2009年10月9日与潘桂英转包山场合同时所规定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甲方在经营期间的所有地上附着物全部归乙方所有(包括其经营期间所取得的苗木经营手续,建设的办公用房、晾晒场等),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附原合同一份,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将苗木经营手续向***实际交付。

2017年1月22日,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栖云寺园艺场实行控制管理的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为“为加快我市新型城镇化发展进程,服务园博会建设和经济发展,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我区栖云寺园艺场区域实行控制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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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区域范围:栖云寺园艺场。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以上区域内从事新建养殖场、蔬菜大棚、苗圃花卉、栽种树木等农业种植和新建、改扩建民宅等,均须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种植、养殖和擅自建设的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不予任何补偿。”

2018年6月29日,秦皇岛市求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园博会工程选址征拆—***位于秦皇岛市抚宁县栖云山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评估、评审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由秦皇岛正扬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秦皇岛求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审的园博会工程选址征迁项目被征迁人***拆迁补偿评估、评审工作已完成,双方已达成一致,并已经本人同意,评估金额5551975元(大写:伍佰伍拾伍万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整)。”

2018年7月3日,栖云寺园艺场(甲方)与潘桂英(乙方)、***(丙方)签订《解除合同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丙方和转让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相关协议(简称原合同)全部解除。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乙方、丙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三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相互间的法律责任。三方同意对原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由三方自行承担,合同相对方互不承担对方任何法律责任;鉴于原合同解除是由于承接省第三届园博会和栖云山公园开发项目所致,甲方对承包地块上的附着物予以补偿,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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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收益不予考虑。根据乙方与***签订的《山场转包合同》乙方对转包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归属无争议,依据***与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地上附着物全部归丙方所有的约定,丙方要求甲方将补偿款直接拨付给丙方。因***与***《转让协议书》签订过程栖云寺园艺场和潘桂英不知情,如果***与丙方因地上附着物归属权、直接拨付补偿款及《转让协议书》产生纠纷,由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补偿金额由抚宁区林业局委托的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评审中心评审,最终以开发区建设项目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为准。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超出评审结果之外的补偿;丙方在承包地块上的附着物补偿款总计555.1975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按照法定程序为丙方申请补偿资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将补偿资金拨入抚宁区林业局指定账户后,抚宁区林业局按照规定程序将资金拨付给丙方。补偿资金到位后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栖云山、园博会工程或相关工作;待乙方转包或转租的全部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均自动解除。”

2019年4月3日,秦皇岛开发区国土分局、栖云寺园艺场、秦皇岛开发区泰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抚宁区栖云寺园艺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说明》,该说明载明“为保证园博会顺利进行,经管委领导研究决定由秦皇岛开发区泰盛城市环境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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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有限公司代开发区国土分局垫付给秦皇岛市抚宁区栖云寺园艺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伍佰伍拾伍万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此款项待开发区管委与抚宁区人民政府签订栖云寺园艺场土地划转协议后从开发区国土分局支付给秦皇岛市抚宁区栖云寺园艺场补偿款金额中扣除。受偿人***收到与秦皇岛抚宁区栖云寺园艺场签署的《解除合同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贰佰陆拾万元整。”现案涉山场的地上附着物已被征拆。

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执行逮捕,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2018年1月29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3刑终2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2018年5月22日,***在原抚宁区林业局于案涉《转让协议书》的下方,书写“本人***于2016年9月20日进抚宁看守所,2016年11月17日由看守所管教郑管教交给我三张合同,叫我签字,我在甲方签字上签订了我***的名字。”

再查明,海东种植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证载“法定代表人:***;生产地点:抚宁区田各庄管理区寒江峪村、原抚宁县栖云寺园艺场;生产经营者:

抚宁县寒江峪海东生态种植有限公司

;生产经营种类: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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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城镇绿化苗、经济林苗、花卉;有效期从2016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

以上事实,有山场转包合同、转让协议书、解除合同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评估评审情况说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政府通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存在上述情形,才能认定协议无效。

本案中,原告***认为依据其与潘桂英签订的《山场转包合同》中“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转租、转包、转让该山场。如有上述情况,需经甲方及栖云寺园艺场同意。”的约定,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未经潘桂英和栖云寺园艺场同意,其转让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并非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不属于承包方的范畴,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名为转让,实为转包,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以转包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须得到发包方的同意,虽承包方潘桂英与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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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签订的《山场转包合同》中有上述约定,但发包方栖云寺园艺场及承包方潘桂英并未对此主张权利。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潘桂英之间的合同约定,因合同的一方违约,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被告***设定义务,科以责任。因此,原告***以未经发包方同意主张案涉《转让协议书》无效,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认为,案涉转让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被羁押期间,迫于管教和原抚宁区林业局副局长赵福军的压力,被迫在转让协议书中签字,其转让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或第三人存在以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转让协议;其次,原告***在解除人身限制后的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出对案涉转让协议的撤销之诉;第三,***对转让协议中的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山场转包协议的民事行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亦应知道相应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以转让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案涉《转让协议书》无效,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认为,***以签订转让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占有***补偿款的非法目的,其转让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栖云寺园艺场实行控制管理时间是2017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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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2日,是在案涉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2016年11月17日之后;其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园博会工程选址征拆项目涉及案涉山场已事先知悉。因此,原告***以***与其签订转让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占有补偿款的非法目的,主张案涉《转让协议书》无效,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海东种植公司认为,其有该山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合法经营者,按照种子法第33条规定,不得转让,案涉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案涉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苗木经营手续”包含原告海东种植公司取得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买卖、租借,案涉转让协议中的该部分内容,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虽案涉转让协议中就转让苗木经营手续的部分无效,但不影响转让协议中其他部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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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提出的案涉转让协议中的200万转让款,被告未向其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否履行并非合同无效的要件,如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的相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本院依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审理的焦点为案涉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不是本案的审理实体,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海东种植公司、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除“转让苗木经营手续”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外,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请求确认无效,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转让苗木经营手续”的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

抚宁县寒江峪海东生态种植有限公司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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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越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