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齐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执3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7367122K。
法定代表人:马志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齐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36598M。
法定代表人:李守仝,经理。
申请执行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齐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淄博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的〔2016〕淄仲裁字第617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齐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4447662.64元。
案件执行过程及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22年4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齐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收到后,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2022年4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齐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2年5月25日,因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齐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4、2022年6月1日,本院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齐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2年7月7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齐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注册经营地淄博市××路××号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在此经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2年7月15日,本院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齐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
7、2022年7月22日,本院第二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齐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与第一次查询结果一致。
8、2022年8月30日,本院到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淄博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有的物业质量保修金300000元。
9、2022年8月31日,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齐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因未向本院报告财产,违反报告财产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齐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2年;同日,本院通过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告知其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征询其是否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财产、是否申请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并听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4447662.64元,已执行300000元,余款14147662.64元及相应利息执行未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财产调查回执、现场调查图片、调查笔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职权穷尽调查措施,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但债权尚未全部实现。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玉赅
审判员  郭东辉
审判员  姜修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鑫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