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6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南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京鑫公司)与被上诉人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7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中房公司承担。庭审中京鑫公司撤回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为“关于N117-3停工损失1200万债权系因发包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事实认定有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根据该条规定,工程价款可分为四个部分:一是直接成本,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价差。其中,定额直接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构使用费三部分。二是间接成本,或称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十多项。三是利润(酬金),由发包人按工程造价的差别利率计付给承包人。四是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三种。这四部分构成工程价款的整体,缺一不可。本案京鑫公司因施工需要所支出的人工费、机具使用费、管理费、措施费等费用支出属于实际工程价款的组成费用,依法应当认定为定额直接费用;现场管理人员人工费以及租赁材料、设备的租赁费、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成本。综上,编号N117-3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N117-2中所包含的材料损失费、误工费、整改费用系定额直接费,依法属于工程价款中直接成本的组成部分。故编号N117-2债权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第807条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中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京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京鑫公司对中房公司的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房破审字第N117号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意见编号N117-2中材料损失费、误工费、整改费407874.82元、N117-3停工损失1200万元、N117-4卫校防护租赁费377034元)。2、诉讼费用由中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京鑫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中央公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央公园3.4.5号地块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8年7月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终止中央公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及费用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
2020年5月28日,莱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中房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2020年5月29日指定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20年6月17日,莱阳市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指定债权人于2020年9月11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定于2020年9月22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2020年9月22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莱阳市人民法院确定并通知债权核查期限截止到2020年9月25日。京鑫公司申报的编号N117-2中材料损失费、误工费、整改费407874.82元债权,管理人予以确认为普通债权。京鑫公司针对确认为普通债权提出异议,但未在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京鑫公司申报的N117-3停工损失1200万元,管理人确认为普通债权。京鑫公司主张该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N117-3停工损失1200万元的构成包括窝工期间的人工费和租赁费用。
关于N117-4卫校防护租赁费377034元的债权的产生,该债权是由于京鑫公司在5号地块施工,为了避免周边地区及莱阳卫校师生出入安全而搭设的防护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编号N117-2中材料损失费、误工费、整改费407874.82元、N117-3停工损失1200万元、N117-4卫校防护租赁费377034元的债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和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和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而京鑫公司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对编号N117-2中材料损失费、误工费、整改费407874.82元债权性质提出异议,在管理人未予答复的情况下,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诉权,视为对编号N117-2中材料损失费、误工费、整改费407874.82元债权的性质没有异议。因此,京鑫公司的该项起诉应予驳回。
关于N117-3停工损失1200万元债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该1200元债权的构成包括窝工期间的人工费和租赁费用。该债权是因发包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N117-4卫校防护租赁费377034元的债权,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但该费用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为了防范风险搭设防护架产生的费用,属于双方履行合同产生的必然、合理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因此,该债权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的中房破审字第N117-4卫校防护租赁费377034元的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京鑫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例适用破产法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与本案一致,证明破产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者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实体权利人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中房公司对该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公司的该项诉求涉及内容为材料损失费、误工费等,费用内容依法不属于工程款可优先受偿的范围,上述费用同样并未实际投入到涉案5#地块建设工程中,或物化到该项工程中。该项费用实际与京鑫公司诉请的1200万元的窝工损失法律性质一致,依法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京鑫公司对N117-3停工损失1200万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该1200万元债权包括窝工期间的人工费和租赁费用,系因发包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属于法定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一审法院对京鑫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N117-2中材料损失费、误工费、整改费的债权性质,京鑫公司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对此提出异议,在管理人未予答复的情况下,京鑫公司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即对编号N117-2中的材料损失费、误工费、整改费的债权性质没有异议。京鑫公司主张对N117-2中材料损失费、误工费、整改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京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京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