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广东客中***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东省平远县气象局(广东省平远县气象台。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广东省平远县气象局(以下简称平远气象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6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受理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工程完全不知情,与其他当事人均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被告京鑫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水电设备等零星装修工程转包给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分公司由原审被告***担任负责人,现已注销。上诉人从未参与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接受***的管理,具体工程款项数额也是由***负责结算并支付,上诉人未接收过任何款项。二、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未经上诉人授权对外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应承担基于分公司对外擅自签订合同导致的民事责任,应当向***支付相应款项的当事人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程序。1.***在起诉状中称,工程款总额是63万元,**14万未付,所以其是确认收到***支付的工程款为49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48万元,明显不公。2.***起诉主张尚欠14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应承担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已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严重违反“不诉不判”的原则。3.鉴定意见认定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33946.33元,***针对该争议部分的工程实施情况,如实向法庭提供了承建有争议部分工程内容的实际施工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分配工种、计算工人工资、支付工资的相关情况,但一审法院却未予调查核实,在***根本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争议部分工程是由其施工的情况下,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该部分工程款错误。4.鉴定费用是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引起,鉴定费用是诉讼费用的其中一种,***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为14万元,即使有充分证据证实争议部分工程款应由***承担,未付部分工程款也只能支持18851.57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定由上诉人承担80%的诉讼费用,明显不公。 ***辩称,茂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直接予以驳回。一、茂南公司在一审时三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在卷的证据及相关事实的抗辩权利,茂南公司现又提起上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二、因为茂南公司内部管理的混乱,造成了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有权利承接总公司营业范围内的工程,因此,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任何合同都应当视为是茂南公司授权的,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注销后,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茂南公司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三、一审时,答辩人主张收到***转来的款项为46万元,因最后一笔2万元需要调查核实,后答辩人在最后一次庭审时明确收到该2万元,因此共计收到48万元,该金额与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中载明的金额一致。关于本案利息,答辩人请求从2016年8月1日即答辩人做完工程之日起算利息,一审法院经查明后,各方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7年8月11日,因此,一审法院从竣工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手写的工程量施工清单可以综合认定答辩人确实是包括本案争议部分在内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拒不支付工程款而引起的未查明案件事实而必须进行的司法鉴定事项,在建工类案件处理中该费用就应该由不认可的一方承担,法律上从未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茂南公司的说法与法无据。 ***辩称,同意茂南公司的上诉意见。 平远气象局未提供答辩意见。 京鑫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平远气象局向被告京鑫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平远县气象综合探测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交易于2014年12月10日进行,交易结果由京鑫公司中标,项目负责人***,中标金额5462006.05元。2014年12月19日,平远气象局为发包人,京鑫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广东山洪地质灾害防治气象保障工程平远县气象综合探测基地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建筑与安装、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安装、室外场地及附属工程(按设计文件内容)。合同约定:工程工期约240天,拟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9月10日竣工完成,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总价为5462006.05元,项目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2016年10月21日,平远气象局为甲方,京鑫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总价变更为5312006.05元。2017年8月1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6日经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定审金额为5406265.66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平远县气象局已向京鑫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京鑫公司中标后,将部分的水电设备、路灯、混凝土路面及零星装修项目分包给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2012年11月29日成立,负责人***,已于2016年12月13日注销)进行施工,并委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将全部工程款共1917856元向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支付清楚,于2017年9月12日向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退还“气象局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共270000元。 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从京鑫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后,该公司负责人即***将承接的工程又分别分给原告***、***等班组进行施工,***班组的施工内容有贴外墙瓷砖、贴地板砖及其他零星装修、装饰类工程。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通过其个人账号分17次共向***支付工程款合计48万元,其中2017年8月11日后的转账分别为:2017年9月24日15000元,2018年1月9日40000元,2018年8月27日20000元,2019年2月1日20000元。 2020年1月5日,***通过微信与被告***协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无果。2020年1月17日,***就京鑫公司拖欠工资一事向平远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投诉,该单位于同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平人社监字[2020]第02号),告知:因事发于2015年6月完工,投诉人于2016年8月通过12333咨询此事,已超出查处时效。诉讼过程中,因***与***对***班组在涉案工程中的施工工程量、工程造价均有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班组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对涉案工程***班组施工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书,具体为:1.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64905.24元;2.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33946.33元。此次鉴定费用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合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故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本案中多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焦点有如下:1.原告***实际可得剩余工程款数额;2.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由谁支付;3.鉴定费用的承担。 1.关于原告***实际可得剩余工程款数额问题。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从京鑫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组织工人班组进行施工,***班组负责施工的项目已完成,但***与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就***班组施工的工程却一直未进行结算,现总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工程款已定审核算,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应按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工程款。经鉴定,涉案工程***班组施工工程造价中,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64905.24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33946.33元。***辩称当初与***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干价48万元,且辩称鉴定中争议部分的工程并非由***班组进行施工,但却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经查,本案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364905.24元,作为专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及负责人***,应对工程的造价、利润情况有充足的估计,不可能在对工程造价有估算、预知的情况下,施工前仍就上述无争议的造价约30多万元的工程向***口头约定包干价48万元,施工后仍陆续支付48万元,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关于争议部分工程量的辩解理由不足,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主张双方约定的是包干价48万元,但经查转账记录,至2019年2月1日止***已支付清楚48万元,但***仍于2020年1月5日与原告***在微信上对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这亦与***主张包干价48万元不符,故***所提出的上述包干价48万元的辩解,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所列出的项目和单价无法与原告施工范围一一对应,确认工程单价所采用的依据亦有错误,工程款应按协商时约定的按米计算而不是鉴定意见中的按平方米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工程单价等,其在诉讼中提供一张手写版的“平远县气象综合探测基地”报价、结算单,以证明已方施工范围及工价,但该手写版的单据无***签名认可,单据中亦存在不同笔迹、添加、涂改情形,故该单据证据效力不足,不予采信。而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与***就原告现场指认的工程量进行了区分争议工程、无争议工程的签名确认。综上,***所提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涉案工程***班组施工工程造价为: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64905.24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33946.33元=498851.57元。抵除之前***已转账给***的工程款480000元,***仍应向***支付工程款18851.57元。 2.关于剩余工程款18851.57元及利息由谁支付问题。本案中,平远气象局依据《广东山洪地质灾害防治气象保障工程平远县气象综合探测基地建设工程)》而与京鑫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平远气象局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即京鑫公司履行已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查涉案总工程的结算定审总金额为5406265.66元,已由平远气象局全部支付完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平远气象局不需承担本案***诉讼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同理,京鑫公司依据分包合同而与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京鑫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分包人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履行已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查京鑫公司已将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名下分包的全部工程款共1917856元全部支付完毕且还将履约保证金共270000元退还,故京鑫公司亦不需承担本案***诉讼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依据京鑫公司与***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京鑫公司与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形成分包关系,由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作为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该分公司与本案***形成口头合同,其通过个人账号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茂南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分公司的行为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注销,该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其设立人即茂南公司承担,茂南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8851.57元。***请求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而***与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或***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没有约定。经查,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11日竣工验收,而至2017年8月11日止,***通过其个人账号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8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支持原告可获得自2017年8月12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实际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606.7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以实际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963.01元、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4606.78元+1963.01元=6369.79元。具体计算附表如下: 时间 已支付工程款(元) 剩余工程款(元) 适用 利率 应付利息(元) 2017.8.12-2017.9.23 113851.57 4.35% 577.8 2017.9.24-2018.1.8 98851.57 4.35% 1248.78 2018.1.9-2018.8.26 58851.57 4.35% 1606.16 2018.8.27-2019.1.31 38851.57 4.35% 726.95 2019.2.1-2019.8.19 18851.57 4.35% 447.09 2019.8.20-2019.9.19 18851.57 4.25% 68.05 2019.9.20-2019.11.19 18851.57 4.2% 132.33 2019.11.20-2020.2.19 18851.57 4.15% 197.2 2020.2.20-2020.4.19 18851.57 4.05% 125.5 2020.4.20-2022.1.19 18851.57 3.85% 1269.85 2022.1.20-2022.4.19 18851.57 3.7% 170.08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本应及时、足额的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却怠于履行,属违约,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因该公司已注销,该法律责任由茂南公司承担。 茂南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并由其自行承担因放弃质证和辩论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设银行账号6217********)支付剩余工程款18851.57元及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的利息6369.79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3100元,鉴定费用10000元,合计13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683元,由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17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向原告***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梅州市梅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有关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并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及质证。 本院查明,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茂南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梅州市梅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经梅州市梅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此外,一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二审中以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如何认定涉案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2.茂南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3.本案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应如何认定涉案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第一,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经鉴定,***班组施工工程造价中,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64905.24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33946.33元。从***在一审中的抗辩来看,一是主张与***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干价48万元,二是认可已付工程款为48万元,说明***自认的工程款数额远高于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64905.24元。同时,当***于2020年1月5日在微信上要求***再付七、八万元工程款了结纠纷时,***明确表示可以,亦反映了***主张包干价48万元与事实不符。***辩称争议部分的工程并非由***班组进行施工,但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综合本案事实,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33946.33元应当计入***班组工程总价款,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98851.57元。第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一审中,***确认收到48万元工程款,***亦在答辩中确认支付了48万元给***。茂南公司上诉称按照***一审时的起诉请求进行推算,要求确认已付工程款为49万元,与付款人***、收款人***一致确认的事实不符,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8851.57元。第三,关于利息问题,***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约定,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18851.57元自工程竣工验收次日即2017年8月12起计付利息,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茂南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存在“不诉不判”的情形,不符合本案事实,对其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茂南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茂南公司上诉以其与本案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未授权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为由,主张无需承担责任。***作为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后果由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承担。在本案工程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茂南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对茂南公司梅州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茂南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8851.57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引发了本案诉讼。因***的违约行为,导致***为了实现其权利而垫付了鉴定费用,故该鉴定费用应当由茂南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在含有金钱给付的判项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53元,由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3.03元,***负担107.5元。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53元,本判决生效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退回105.75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32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纯 书 记 员 朱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