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2819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人,现住四川省仪陇县,身份证号:5113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凤凰大道683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21027058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兆坤,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7367122K。 法定代表人:马志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身份证号:5129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为本案被告、***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坤、被告京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幸福家园项目部工程室内卫生清理费用178169.80元(大写:壹拾柒万捌仟壹佰陆拾玖元捌角零分)人民币及其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息至付清为止;2.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于2017年12月承建了西昌市西部新城幸福家园小区工程竣工后,其项目经理***与原告**以甲乙双方的名义,双方结算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聘雇农民工为其清理打扫室内卫生,合计清理费用为178169.80元人民币,《补充协议》和费用清单均可相互佐证印证。但被告违反诚信原则,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曾多年不间断地催讨催要仍然未果。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劳动法》第50条关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地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而且违反《国务院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实为无理赖账。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诉于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审理后,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工程是由**公司交给京鑫公司负责,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卫生打扫以及收尾工程,该部分劳务费承担应当是京鑫公司,而非**公司。2.本案不涉及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的情形,不应适用劳动法。 被告京鑫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与京鑫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是**公司,并没有起诉京鑫公司,诉权是原告的权利,只有原告可以追加被告。2.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所述并不属于工资,而是劳务费,**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交***公司是不真实的,虽然在***在起诉**公司、京鑫公司的案件当中,***提供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该份合同是京鑫公司、**公司签订的,涉及的工程是幸福家园三标段,但是在西昌市××审理时,京鑫公司、**公司均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也提出了印章鉴定的申请,***案件尚在上诉中,京鑫公司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该份合同相关的履行证据是没有的,京鑫公司、**公司均没有履行三标段的劳务分包合同,本案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合同相对方是**公司,应当由相对人**公司承担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公司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认识原告,原告也非***的班组成员,原告负责案涉收尾工程、清洁卫生打扫工作,原告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以外的相对方主张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补充协议一份,西昌市西部新城幸福家园小区工程三标段室内卫生清理费用单一份、照片8张、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履行清洁卫生劳务工作,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签订了相关协议,并办理了结算,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清洁费。授权委托书证明***是案涉项目**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和项目负责人。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补充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是对以前协议的补充,在本案当中原告仅提交了补充协议,证据不完整,因此我方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卫生清理费用单,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证据,双方打扫清洁卫生,签订协议到结算,仅有两周的时间,而这两周内,需要处理的工程量十分繁重,包括四万余平的面积清理,和52层楼的地砖清理,以及125车的建渣清运,因此可以证明该清理费用并不属实。对照片的三性无异议,该组照片反映的需要清理的建筑垃圾非常的少,与其诉状中所述的,需要清理的建筑垃圾与实际不符。对授权委托书,三性不予认可,公司从来没有见过该份授权委托书,公司对其他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也发表过质证意见。 被告京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与京鑫公司均没有关联,补充协议和结算单注明的都是**公司和幸福家园三标段的工程,而京鑫公司施工的是幸福家园四标段,所以原告所述的费用与京鑫公司没有关系,对真实性、合法性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12月10日补充协议,12月6日清理费用单及若干照片,真实性无法判断,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反向证明***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对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四页的第三款、第五页的11条,第7页第7款,第11页的第4条约定了京鑫公司的承包内容。协议中已经载明了垃圾清理***公司承担,另外在第三人***起诉两名被告的案件中,第三人陈述称合同项下的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施工,我司认为同样的工程,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两次费用。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为被告与京鑫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求,原告卫生清运协议签订人为**公司,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其劳务报酬应当由**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京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不认可,在***诉二被告的案件中,**公司与京鑫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在***案件二审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处于真伪不定的状态。2.该份证据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根据举证规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者是整个工程或三标段合同的施工内,京鑫公司没有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三标段的劳务结算,是由***与**公司直接进行,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标段的劳务实际分包给了京鑫公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识原告,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真实客观的反映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被告**公司承建“西昌市西部新城幸福家园小区三标段工程”,工程竣工后,2017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9)川340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确认二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西昌市幸福家园小区Ⅲ标(5﹟、6﹟、7﹟楼)收尾工程所有清洁卫生打扫工作,同时约定了计价方式,且约定了所有费用于完工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清扫。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进行结算,双方签署室内卫生清理费用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卫生清洁劳务费共计178169.80元。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签订补充协议及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组织了工人进场清扫,被告**公司应按约支付劳务费,双方办理结算确认了劳务费金额为178169.80元,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该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178169.8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中均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本院酌情支持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公司交给京鑫公司负责,原告的劳务费应当***公司承担,因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均系原告与**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另外,被告**公司辩称***作为原告的另一案件中审理的诉争内容包括的本案的案涉金额,不应当由其支付两次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称不认识原告,不认可原告是其项下的劳务人员,故该辩称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同时辩称,补充协议中写明费用支付是在完工后一周内支付,结算书发生在2017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2020年11月9日在本院提起过相同诉讼,后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8169.80元及利息(以178169.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3.00元,减半收取计1931.50元,由被告四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珊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