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民终3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卫国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地址:**市路北区北新东道31号。 负责人:***,局长。 上诉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5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将案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本案中所涉的150万元款项性质属于担保金,而不再是质保金。双方2015年签订协议时第5条约定“以150万质保金作为担保配合本工程质量验收工作”。由此,150万质保金转化为配合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工作的担保金。对此款,不应仅仅从质保金的性质考虑其用途,而应考虑其担保金属性。一审判决对150万元款项的性质没有做出正确认定,导致了一审判决结果的错误。二、本案中150万元的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无权要求给付该款。l、双方2015年签订协议时约定“以150万质保金作为担保配合本工程质量验收工作”。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对150万元款项的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以此协议作为明确付款时间的依据。在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时,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付款。一审判决对协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却罔顾协议对付款条件的明确约定判决“给付质保金15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2、案涉工程尚未经工程质量综合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案涉工程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原因根本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也认为案涉工程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综合验收合格的条件。但却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单位资料基本齐全,欠缺的是建设单位的相关资料”,据此作出“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是由被告的原因所致”的认定。该认定是错误的。案涉工程至今未能质量验收合格的原因完全不是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且所谓的档案馆的证明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不具有真实性。故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是由被告的原因所致”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双方2015年签订协议时约定“以150万质保金作为担保配合本工程质量验收工作”,该约定就考虑到了工程质量验收的相应问题,对相关事项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在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也对工程价款数额等作出了让步。因此,双方作出的“以150万质保金作为担保配合本工程质量验收工作”的约定应该作为认定15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给付条件的依据。三、案涉的10万元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在2015年1月签订的协议第3条约定“留10万元继续由市住建局保管”。协议中不会无缘无故约定这么一个条款,是有原因的。由于当时被上诉人使用他人脚手架发生了经济纠纷,为了能够更快地解决纠纷,保证各方的利益,双方约定该款继续由市住建局保管,待纠纷解决好再给付该款。但直到现在,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纠纷已经解决。因此,案涉的10万元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四、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给付利息。1、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50万元款项的性质已转化为配合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工作的担保金。因此,上诉人不应给付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点违背基本常识,违背双方协议的约定。150万元款项已经转化为配合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工作的担保金,不应按照质保金约定的给付时间确定支付时间,利息也不应据此认定。3、案涉的10万元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更谈不上给付利息。五、双方在2015年1月签订的协议第6条约定“150万元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交市住建局保管”,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请求给付该款。六、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始终没有尽到维修义务。七、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但远远超过了审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1500000元的质保金已经达到了上诉人应当给付的条件,根据上诉人与答辩人在2015年签订的协议第6条的约定,双方确定2012年4月1日为起保日期,根据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依据补充协议第15页2l条第2项,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付80%,五年到期时,剩余保修金额全部付清。2015年协议第五条第八条,根据上述约定质保期已过,上诉人和第三人应当将质保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而且众所周知案涉工程军安里小区已交付业主入住近十年,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均应当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综合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说法是没有道理的,根据双方在2015年签订的协议及约定的前提是,上诉方与被上诉方解决123号、124号住宅楼及2号商业楼工程竣工验收问题,而非军安里整个小区的竣工验收工程,而且根据协议第七条验收格后被上诉方按照规范要求整理相关资料交给档案馆。被上诉方已在2015年的12月份履行了上述义务,相关证据在一审法庭已经提交。小区未能进行综合验收的原因不在被上诉方,被上诉人作为军安里一期123、124号及2号商业楼土建工程施工方已履行了全部义务,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移交方案可以证明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整体验收的原因是军安里小区二期住宅消防水池不合格,而非被上诉人所承建的一期工程,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款l00000元应当给付的判项被上诉人认为也已经达到了给付条件,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上诉人认为不仅有约定还有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质保金l500000元上诉人应当将款项交市住建局保管,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提到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在保修期内被上诉人同意保修,而自工程交付至今已经超过了保修期限,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陈述意见。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工程款10万元;并判令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到2021年5月10日应付利息54756.11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退还质保金150万元,并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到2021年5月10日应付利息446268.32元);自2017年4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到2021年5月10日应付利息5937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被告支付120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由2014年4月1日变更为2014年4月11日,支付30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由2017年4月1日变更为2017年4月1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2日被告盛源地产(甲方)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陆军预备役炮兵72***与河北京鑫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即现原告京鑫集团)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称:“经招标,中国人民解放军炮兵预备役第72师住宅小区由乙方中标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炮兵预备役第72师同河北京鑫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中国人民解放军炮兵预备役第72***甲方,与乙方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炮兵预备役第72师住宅小区军安里一期(123楼、124楼及2号商业楼)……”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在验收前十日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两份。乙方送交验收报告后五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图。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2009年2月11日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京鑫集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陆军预备役炮兵72师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预备役72师住宅楼、商业楼工程。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与河北陆军预备役炮兵72师签订了一份《关于河北陆军预备役炮兵第72师与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事的有关说明》,明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是具体承建军安里住宅小区一期(123楼、124楼及2号商业楼)工程的实际依据。工程中发生的任何问题均由原被告双方负责,与河北陆军预备役炮兵第72师无关。另查明,该工程原告进行施工竣工后,2011年8月31日相关单位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河北陆军预备役炮兵72***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180万元。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军安里住宅楼移交方案》,内容包括: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3月2日分户验收合格。由于消防工程水池在二期工程段,属配套不全,质检站及有关部门不予整体验收,购房者急需入住,施工单位将钥匙移交建设单位,政府验收各部门由建设单位办理。案涉工程也于2012年交付使用至今,同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明确最终工程款数额4330万元,被告暂扣原告质保金100万元,另50万元由第三人市住建局暂时保存。后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原告签字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因工程竣工验收等各项遗留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留10万元工程款由第三人住建局保管,并约定2012年4月1日为起保日期,被告将剩余100万元合计150万元质保金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交第三人市住建局保管。同时约定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两年到期十日内付保修金额的80%,五年到期十日内剩余保修金额全部付清。城市档案馆出具证明表明施工单位资料基本齐全,欠缺的是建设单位的相关资料。再查明,目前存放于第三人市住建局处的款项为60万元,包括工程款10万元,质保金50万元。原告于2021年6月4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京鑫集团与被告盛源地产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及后续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书均由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通过了有关验收,也按约定将相关施工资料向城建档案馆进行了移交,已履行了所应履行的全部义务,且案涉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并退还质保金15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因有部分款项保存于第三人市住建局处,此部分款项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对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150万元质保金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但根据双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应由被告自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30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故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被告所称的验收是由被告的原因所致,对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延迟支付所致,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算,工程款10万元因2015年1月双方所签协议同意留市住建局,但并未约定何时给付,故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关于质保金15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其中80%,即120万元,应自起保日期两年到期十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剩余30万元,应自起保日期五年到期十日内即2017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质保金50万元,共60万元;二、被告**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三、被告**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00万元,并给付质保金150万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第二段,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2元,由被告**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等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通过了有关验收,也按约定将相关施工资料向城建档案馆进行了移交,已履行了所应履行的全部义务,且案涉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未达到付款条款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并未举证,也未反诉,双方可另行解决。经核实,一审法院并未超过审理期限,本院对其主张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已到达付款条件,因上诉人拖延并未给付,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于 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