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3)川1602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鑫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借用资质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是否是借用京鑫公司的资质施工,没有合作挂靠协议,没有关于案涉项目的具体条款。一审庭审答辩和出具的所有证据都显示,***所联系的人是**,实际控制此案涉项目出款进款的控制人也是**,负责打款的财务***也是**雇佣和安排的,打款的账号也是**实际控制使用的。***的委托人在一审庭审和提交的证据中一再的提出是和**联系并实际实施了案涉项目,所以***的合同相对人及承担责任者应当是**而不是京鑫公司,***的起诉对象错误。至于京鑫公司和**之间的纠纷***公司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另外核算,而不是代替**来和***结算。二、一审法院未追加**作为共同被告。***一直联系的是**及其雇佣的管理者,对于项目的进度控制资金拨付也是由**来具体实施的,不应只将京鑫公司作为唯一被告。对于任何一个有经验的施工人来说,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协议就能甘冒大风险进行施工,那是需要对这个人有多大的信任才行,***公司甚至未见过***,且***代理人一直称**是公司的负责人,所有的款项都是由**来支配完成的。追加**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查清本案件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在未追加**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依靠主观臆断和一些模糊的证据线索所作出的判决,显然难以让人信服。综上,京鑫公司与***互不认识,无合同关系,无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合意,借用资质的相对人应为权利义务归属人**。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二、京鑫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系其二者之间的关系,与***无关,所谓的**控制账户和分公司,系京鑫公司内部的管理模式,而且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当总公司承担。三、本案事实上均是京鑫公司与***发生法律关系,包括签订施工合同、项目验收、拨款等等,均是京鑫公司与***共同完成,与**无关。四、案涉项目工程款,业主方已经全额拨付,现在京鑫公司未足额拨付款项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京鑫公司支付工程款641,50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0日按LPR标准计算到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京鑫公司与广安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安职业技术学院第八幢学生公寓及实验实训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全部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详见《广安职业技术学院第八幢学生公寓及实验实训中心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8月17日……六、签约合同价13,939,662元。***以京鑫公司委托人名义在《合同协议书》承包人栏签字,京鑫公司盖有公章。
同时查明,前述《合同协议书》载明的工程内容实际由***挂靠京鑫公司实施,即***为实际施工人。
案涉广安职业技术学院第八幢学生公寓工程及实训中心工程均于2013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编制了《竣工验收报告》。
另查明,广安职业技术学院已向京鑫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5,230,702元。
***于一审庭审中陈述:京鑫公司通过向***转账、现场代付工资等各种方式支付共计14,192,336.8元,京鑫公司扣除了管理费总工程款的0.8%即121,845.6元,外经证费用248,855.4元,京鑫公司派驻人员5,000元每月工资24,500元,转账手续费873元,其他杂费782元,合计扣费396,856元,因此总工程价款15,230,702元-已支付款项14,192,336.8元-应扣费用396,856元=641,509.2元。京鑫公司对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扣费等均不予认可,同时陈述:案涉工程支付***、***、**共计14,202,309.79元;如***提供是否由其全部施工及施工范围及价款之后,京鑫公司再进行相应的计算。京鑫公司与***均未提交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法律关系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京鑫公司的名义实施案涉工程,该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相关事项,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获得工程的折价补偿款。因广安职业技术学院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京鑫公司,故京鑫公司应将其所得的工程款支付给***。广安职业技术学院已向京鑫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5,230,702元,京鑫公司与***对此均予以认可。***称京鑫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192,336.8元,京鑫公司称已付工程款为14,202,309.79元,鉴于双方均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仅对京鑫公司与***均予以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故京鑫公司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4,192,336.8元。另***自认应扣除管理费、外经证费用、京鑫公司派驻人员工资、转账手续费、其他杂费等合计396,85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京鑫公司与***之间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应扣除费用的认定,京鑫公司现仍欠付***工程款641,509.2元(15,230,702元-14,192,336.8元-396,856元),京鑫公司应向***支付。至于京鑫公司辩称***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因京鑫公司与***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权利处于不明确状态,因此对京鑫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主张利息,其与京鑫公司之间未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故从起诉之日即自2023年10月18日起支付利息,标准以641,50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京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41,509.2元及利息(以641,50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08元,由***负担261元,京鑫公司负担4,847元。
二审中,京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分公司协议书》,拟证明:分公司为**经营,自负盈亏,承揽四川地区工程项目,一切债权债务由分公司承担,**作为公司的挂靠人,***作为**的下游,应当由**对***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拟证明:**自己证明是分公司挂靠人、实际控制人,分公司银行账户均为自己控制。第三组证据:***《声明书》,拟证明:***作为财务人员,为**雇佣和管理,证明**控制所有四川分公司施工项目收支情况以及控制所有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应对***的债务承担责任。
***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共同质证:一、不属于新证据,京鑫公司可在一审提供而未提供,因此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采信;二、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挂靠关系无效,不能做出对***不利的推定。同时,该三组证据证明的是京鑫公司的内部关系,且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能做出对***不利的推定。综上,该三组证据只能反映京鑫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且是违法混乱的,京鑫公司不能因此推卸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京鑫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分公司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仅能证明**系京鑫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不能推翻***与京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系的事实,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仅能证明**是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分公司银行账户均为其控制。第三组证据***《声明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为**雇佣和管理,但无法证明**应对***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京鑫公司的名义实施案涉工程,该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鉴于***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相关事项,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工程的折价补偿款,且事实上广安职业技术学院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京鑫公司,故京鑫公司应当将其所得的工程款支付给***。且在案事实体现,案涉工程款金额已***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并已向***支付绝大部分的款项,仅剩较少款项未履行支付义务。虽然京鑫公司上诉理由中提出要追加其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作为当事人,但四川分公司与京鑫公司之间系母子公司关系,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总公司也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京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京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6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