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1民终13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 经营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08号-6号1**2层2号。 经营者:***,经理。 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2民初1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京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京鑫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院出示了京鑫公司的企业信息,信息显示京鑫公司曾用名为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当庭进行了核对,因此一审法院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河北京鑫建业公司为同一公司,故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而驳回起诉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京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京鑫公司自始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2、请求依法确认**公司用以虚假注册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任命书、住所登记表等公司设立的重要文件无效;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及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京鑫建业公司)。本案中,京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河北京鑫建业公司为同一公司,故京鑫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其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京鑫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编号(国)名称变核内字[2013]第273号。内容为“你局送审的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收悉。经审查,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二审中京鑫公司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了京鑫公司更名过程,故京鑫公司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2民初15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