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讨尔号庙营村民委员会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21财保14号
申请人:***,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讨尔号庙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洽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讨尔号庙营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长。
第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讨尔号庙营村民委员会在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中心(账号为:)账户上的工程款人民币4053998.26元。***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保单号为(13125193902804271335)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讨尔号庙营村民委员会在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中心(账号为:)账户上的工程款人民币4053998.2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