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5民特25号 申请人: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泉北西大街116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仓裕路87号智汇领域大厦1单元19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机电学院)与被申请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机电学院称,1.依法撤销邢台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的(2022)邢仲裁字第164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邢台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了裁决,申请人认为,该裁决所根据的部分证据有伪造嫌疑,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因此,该仲裁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提交的设计费收据等证据有伪造嫌疑,外装设计方案为被申请人单方委托,设计费250,000元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仲裁庭裁决申请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外装设计费现金收据60,000元,转款记录凭证共计转款190,000元,但并非被申请人与石家庄元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牛公司)之间的转账凭证,转账凭证中170,000元转款方为***,收款方为***的150,000元,收款方为***的20,000元,剩余20,000元转款只显示转款给“红”,未显示转款方。上述转款记录均为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转账,转账双方身份、工作单位信息不明确,未备注该款项为案涉设计费的相关信息。即便存在委托收款的情况,收款人也应及时将款项转至元牛公司,并开具收款发票,且该支付方式也不符合公司之间支付款项的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综上所述,该证据并非被申请人的真实付款记录和凭证,被申请人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外装设计费不应支持。(2)外装设计方案为被申请人单方委托,由被申请人与设计单位元牛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主体承担付款责任,申请人机电学院并非合同主体,且造成了外装费用的增加,加重了申请人工程费用支出。另外未见合同项下设计费发票及被申请人支付合同对价的支付流水,仲裁庭支持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质保金不属于延期支付,不应计收利息,被申请人隐瞒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实,被申请人未在质保期内修复,申请人有权在被申请人修复质量问题后再支付质保金,仲裁庭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8日竣工验收,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承诺修复,但质保到期时被申请人尚未完成工程修复,被申请人隐瞒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实,申请人有权在修复工程完成前暂扣质保金,待修复完成后支付,不属于延期支付,不应计收利息。3.省优质结构工程奖不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庭裁决申请人承担无事实依据。4.重污染天增加人工费用已含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中,仲裁庭裁决申请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疫情增加费用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裁决申请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申请人无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未达到计息条件,不应支付利息,仲裁庭裁决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7.仲裁费、鉴定费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京鑫公司称,京鑫公司并未伪造证据,也未隐瞒任何证据,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外装设计费25万元。首先,机电学院委托的设计单位天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图纸上无此项设计,天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图纸上明确说明“外装修工程第3小项铝板幕墙、石材幕墙、玻璃幕墙等装饰墙面由专业施工单位配合深化设计”,该项设计由京鑫公司委托石家庄元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属于客观事实,天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对该外装深化设计图纸进行了审查并盖章确认。机电学院对京鑫公司委托元牛公司设计未提出任何异议,京鑫公司实际施工也是依据该设计进行的施工,并对依据该设计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其次,该项设计的费用总计30万元,实际已支付25万元。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委托的鉴定机构河北豪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时也明确表明,该30万元的价格低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规定的设计收费标准,也明确表明,设计费应由甲方即发包方承担。再次,元牛公司不可能免费设计,京鑫公司支付设计费属于毋庸置疑的事实。支付方***为京鑫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托支付。收款人为元牛公司向京鑫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向元牛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付款后,元牛公司向京鑫公司出具了收据(7份,付款一笔出一份收据)。京鑫公司未支付设计费,元牛公司不可能向京鑫公司出具收据。工程的设计由建设方负责,设计费不属于施工企业应负担的费用,应由建设方承担。裁决由机电学院承担该项费用符合常理。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京鑫公司已经支付的25万元,对于尚欠元牛公司的5万元未支持不妥,该5万元也是京鑫公司应支付元牛公司的款项。二、关于质保金计收利息。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京鑫公司不存在隐瞒质量问题的情况。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申请人该项请求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不应支持其撤裁请求。再者,裁决书裁决的计算利息,质保金是自质保期到期后才开始计算利息,质保期内并未计算利息。申请人陈述的三至七项事实与理由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撤销裁决的任何一种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 经审查查明:邢台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6日受理京鑫公司与机电学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7月20日,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邢仲裁字第164号裁决:一、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装设计费250,000元。二、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冠疫情防控费用90,937.81元。三、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坑支护工程款344,426元。四、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污染天气增加人工费用373,159.2元。五、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优质结构工程奖励1,210,261.81元。六、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320,523.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20,523.62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七、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868,034.8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金部分裁决书中14,943,675.98元按支付时间扣除并分段计算利息)。八、本案鉴定费用652,360元,由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5,708元(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326,180元,由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30,472元),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承担456,652元。九、本案仲裁费用247,747元,由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0,259元,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承担117,488元(该费用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机电学院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本案审理中,机电学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申请人的外装设计费《合同协议书》、转款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外装设计方案为被申请人单方委托,转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并非被申请人的真实付款记录和凭证,也不是被申请人与元牛公司之间的转账凭证,不符合公司之间支付款项的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被申请人有伪造证据的嫌疑。2.《鉴定意见书》、冀建工(2017)78号文。证明建筑施工扬尘治理所发生的费用已含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当中,不再单独计取。疫情增加费用合同没有约定,且没有双方同期记录和签证确认资料,不应计取。工程结算价款与鉴定后的工程结算价款差额巨大,过错在被申请人,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及仲裁费用。3.案涉主教学楼质量问题图片。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尚未修复,质保金不属于延期支付,不应计收利息。4.主教学楼施工合同。证明省优质结构工程奖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付。申请人无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工程未做审计,未达到计息条件,不应支付利息,仲裁庭裁决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合同价款已明确约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用。京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京鑫公司提交石家庄元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设计合同、设计图纸封面、图纸说明和转款记录,证明京鑫公司向设计公司交纳了设计费25万元。机电学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程序性审查,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即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机电学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有二,其一认为京鑫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设计费收据等证据有伪造嫌疑,其二认为京鑫公司隐瞒了施工工程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实。首先,关于设计费收据等证据是否系伪造的,机电学院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机电学院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设计费合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在仲裁时均进行了质证。从机电学院的主张内容看,其实质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进而对仲裁庭就该部分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不予认可。机电学院将其纳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范畴,并将其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明显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不当,机电学院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其次,机电学院主张京鑫公司隐瞒了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实,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内容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第三,机电学院提出的其他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其不予审查。机电学院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超出了本案程序性审查的范围,本院对其不予审理和认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