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3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仓裕路87号智汇领域大厦1单元19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荆花湾路90号附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东街98号2幢21号。 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龙汇街龙汇家园8栋3单元附4号。 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4)川031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鑫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增加判令***向京鑫建设公司开具290万元工程类增值税发票;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结算时认可安装工程按照原清单扣除暂列金后下浮5%计算,包含3.48%税金,双方在核算最终工程量及价款时亦将税金部分包含在290万总价中,所以***应当承担290万的税金,并向京鑫建设公司开具工程类增值税发票。 ***辩称,1.京鑫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反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做出相关判决有法可依,其上诉理由不成立;2.京鑫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自然人***,京鑫建设公司知道***不能出具相关税收票据,双方在签订了相应的承包合同后,京鑫建设公司提出开具发票的要求,纯属无理,纯属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以及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京鑫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216913.43元;2.判决京鑫建设公司以工程款1216913.43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同期LPR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京鑫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中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基数为1221084.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公开招投标,京鑫建设公司中标自贡市沿滩水厂二期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价45340890元。2013年6月21日,自贡市沿滩区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沿滩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京鑫建设公司签订《自贡市沿滩水厂二期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为45340890元,双方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处盖章捺印,***在承包人京鑫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9年2月20日,京鑫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京鑫建设公司将自贡市沿滩水厂二期工程中涉及原一期加压泵房拆除及建渣清运,污泥浓缩池、脱水机房土建及装修,室外厂区道路,二期其他建筑物外墙涂料和屋面保温层以及刚性砼屋面层交由***负责施工,约定合同采用一次性包干价格,总价为1550000元,发生工程量清单外的施工内容由双方另行协商。其中,约定发包人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完成后,经发包人验收,当月付清全部工程量的95%工程款,余款待业主工程验收后支付结清。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以及合同外施工部分。2021年5月31日,自贡市沿滩水厂二期工程项目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验收,整体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7月13日,***与京鑫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结算,形成《沿滩水厂二期工程污泥浓缩池、脱水机房、室外道路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价为3179258.43元,***手写载明:“该结算单包含:脱水机房、污泥浓缩池土建和安装工程,原土建工程合同价155万元,其中未施工工程265189.95元已扣除。安装工程按原清单扣除暂列金后下浮5%计算,含3.48%税金。清单外由设计变更桩基础组成,该工程已于2021.5.3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确认无误,***,2021.7.13,呈总公司审核”,***备注:“本人同意此结算金额,已收工程款1,962,345元,剩余应收工程款1216913.43元,***”。 嗣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对京鑫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58174元无争议,对案涉项目总造价金额存在分歧。***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与京鑫建设公司在诉讼中经多次核对后,共同确认***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2900000元。 京鑫建设公司主张***为项目的实际管理者和承包人,***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且在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上签名,***、***应承担付款责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分公司协议书》《承诺书》、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23)川0304民初2092号判决书、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3民终6号判决书等复印件,拟证实***、***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京鑫建设公司作为自贡市沿滩水厂二期工程总承包方,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时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予以纠正。京鑫建设公司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劳动成果已物化到工程中,故***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得相应款项。 关于付款义务主体问题。京鑫建设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和***,应当由***、***承担价款支付义务。案涉项目系京鑫建设公司总承包,京鑫公司与***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并安排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等人与***对接联系,案涉项目合同签订、现场管理、款项支付方面,均以京鑫建设公司名义实施,***依照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验收合格,京鑫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约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京鑫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案涉项目分包人且与***建立事实合同关系,故其提出付款义务主体为***、***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金额问题。***与京鑫建设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900000元,京鑫建设公司已支付价款1958174元,故***尚应当获得的工程作价补偿款应为:总价款2900000元-已付款1958174元=94182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分包工程已竣工交付,双方对于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未能办理结算,工程款金额在诉讼中得以确认。京鑫建设公司辩称***未开票,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因开票义务系合同附随义务,并不能以此对抗工程款支付的主合同义务,故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其利息应以欠款金额9418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2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为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作价补偿款9418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941826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43元,由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93元,***负担1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京鑫建设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京鑫建设公司将自贡市沿滩水厂二期工程中涉及原一期加压泵房拆除及建渣清运,污泥浓缩池、脱水机房土建及装修,室外厂区道路,二期其他建筑物外墙涂料和屋面保温层以及刚性砼屋面层交由自然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实际完成了施工,相关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京鑫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作价补偿款941826元及利息,各方当事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结果服判,本院予以确认。京鑫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其上诉提出“增加判令***向京鑫建设公司开具2900000元工程类增值税发票”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京鑫建设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京鑫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