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民终2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桃,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兴辉砖陶瓷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经营者:陈照明,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生,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兴辉砖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兴辉经营部)、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系兴辉经营部与三星公司。***以项目部名义购买瓷砖,而非个人名义,***作为经办人出具了《货款证明》,其上亦写明了用途。2.《货款证明》中载明,待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拨付第一笔款项后支付货款,***至今未收到相应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且兴辉经营部在《货款证明》添加文字,变造证据。3.三星公司认可案涉装修工程由其中标承建,但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却含糊其词,一审没有进一步查明该事实。三星公司将工程款挪作他用,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给***,导致***不能支付兴辉经营部货款,三星公司应对建设工程采购材料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兴辉经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是否支付货款,但三星公司与***均认可案涉装修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不能以三星公司与***之间的约定限定兴辉经营部的权利。2.兴辉经营部供应的瓷砖用在案涉装修工程是没有异议的,其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因***赊购瓷砖导致欠款,至于三星公司与***之间是什么关系则与兴辉经营部没有关联。
三星公司辩称,本案是兴辉经营部与***之间纠纷,兴辉经营部起诉***欠付货款,与三星公司没有关系。***购买了兴辉经营部的瓷砖,应支付相应货款,兴辉经营部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兴辉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拖欠的货款1319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辉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6月4日注册登记,经营者陈照明。***因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启明派出所业务用房室内装饰工程需要,自2016年起多次向兴辉经营部购买瓷砖。2019年3月25日,经结算,***向兴辉经营部出具《货款证明》,内容为:“欠到兴辉砖陈照明砖款壹拾叁万壹仟玖佰陆拾玖元”,并备注此砖全部用于武陵区公安分局启明派出所新建工地,供货单共陆张,退货壹张,此款武陵区拨付第一次装修款先付给陈照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兴辉经营部购买瓷砖,兴辉经营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交易结束后,2019年3月25日,***向兴辉经营部出具《货款证明》所形成的结算凭证,当事人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货款证明》具有结算及给付内容,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兴辉经营部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星公司非合同关系当事人,与兴辉经营部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三星公司对***给付货款的义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称其与三星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辉经营部支付瓷砖款131969元。案件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1469.5元,由***负担。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星公司认可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已支付案涉装饰工程的装修款。
本院认为,***因承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启明派出所业务用房室内装饰部分工程,向兴辉经营部购买瓷砖,双方依据送货单确认送货数量、价款后,由***向兴辉经营部出具了《货款证明》作为结算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兴辉经营部以送货单、《货款证明》主张其与***之间形成了瓷砖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三星公司是案涉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兴辉经营部与三星公司系瓷砖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三星公司对其购买瓷砖的行为已予以授权,且***在交易时亦未告知三星公司为实际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主张三星公司为瓷砖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在其出具的《货款证明》中写明“此款武陵区拨付第一次装修款先付给陈照明”,而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在案涉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后必然会支付装修款项,该事实是确定发生的,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对所附条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该条件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否则为期限。故上述内容应认定为***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明知三星公司为案涉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依法应向三星公司支付装修款项,对“此款武陵区拨付第一次装修款先付给陈照明”的解释,应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施工单位支付第一笔装修款时,***即支付兴辉经营部货款。三星公司在审理中承认案涉装饰工程的装修款项已支付到位,***应按照《货款证明》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梅安
审 判 员 孙孝明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 琇
书 记 员 万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