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兴辉砖陶瓷经营部与被告某某、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2民初2803号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兴辉砖陶瓷经营部。
经营者:陈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生,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蓉,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桃,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玉明。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兴辉砖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兴辉经营部)与被告***、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2019年7月18日,***申请追加三星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兴辉经营部的经营者陈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桃、被告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辉经营部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的货款131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辩称:1、兴辉经营部漏列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应追加三星公司为共同被告。武陵区公安分局启明派出所装修工程系由三星公司承建,***系实际施工人,***与三星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申请追加三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对***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并非有意拖欠货款,实际原因是业主方一直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而在业主将工程款拨付至承建范围三星公司账户后,三星公司一直推诿拒不将工程款支付给***,导致***无法向兴辉经营部支付货款。
三星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诉状才知晓本案,货款事情从没有人跟我公司说过,公安局装修是我公司做的,我公司还没有弄清楚***和我公司的关系,兴辉经营部的砖陶瓷在工地上到底用了多少砖也不清楚,我公司内部都是有流程的,公安局的装修工程是分包下去,下面负责人怎么做不了解,是否是***施工,我公司不确定,我公司是总承包人,不承认与***系挂靠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兴辉经营部的经营者系陈照明,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6月4日进行注册登记。***因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启明派出所业务用房室内装饰工程需要,自2016年起多次向兴辉经营部购买瓷砖,2019年3月25日,双方经结算,***向兴辉经营部出具《货款证明》,内容为:“欠到兴辉砖陈照明砖款壹拾叁万壹仟玖佰陆拾玖元”,并备注此砖全部用于武陵区公安分局启明派出所新建土地,供货单共陆张,退货壹张,此款武陵区拨付第一次装修款先付给陈照明。***未按照《货款证明》给付瓷砖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在兴辉经营部购买瓷砖,兴辉经营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交易结束后,2019年3月25日***向兴辉经营部出具的《货款证明》所形成的结算凭证,当事人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出具的《货款证明》具有结算及给付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兴辉经营部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星公司非合同关系当事人,与兴辉经营部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三星公司对***给付货款的义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称其与三星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兴辉砖陶瓷经营部支付瓷砖款131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146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宪元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宁辉
书 记 员 刘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