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征地拆迁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02民初46号
原告: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北堤社区洞庭大道419号(德鑫公寓12栋A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朱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群,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德市征地拆迁管理处,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877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龙,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毛建钧。
原告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与被告常德市征地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征拆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常德市征地拆迁管理处的申请追加毛建钧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征拆管理处支付三星公司承建的紫云羽毛球馆项目工程尾款1150000元;2、征拆管理处以人民币11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1年12月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征拆管理处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征拆管理处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是违章建筑,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对工程价款并未进行结算,也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所以对工程价款的最后数额没有确定;2、已支付三星公司余款174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3、即使参照财政局的文件,由于债权抵扣,形式上也已经结完;4、三星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毛建钧述称:本案与毛建钧无直接关系,对三星公司与征拆管理处所涉及的工程及工程款并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初,征拆管理处将本单位紫云羽毛球馆项目的施工建设任务发包给三星公司,该项目于2011年3月正式开工,2011年12月竣工。竣工后紫云羽毛球馆即投入使用,现征拆管理处将其中一处改为会议室。2013年11月12日,常德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常德市征地拆迁管理处羽毛球馆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对羽毛球馆的工程结算进行了评审,该报告载明“本项目由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施工。该项目送审金额4607614元,审定金额2893545元。”。2014年3月31日,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玉明代表三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三星公司同意市征地拆迁管理处收回紫河湾地块转让补偿款115万元,本次实际支付紫云羽毛球馆工程款174.3545万元;紫河湾地块处置过程中,原征地拆迁事务处在其转让补偿款中列入的相关费用由三星公司召集相关当事人或经办人提供相关依据,经研究核定之后,由贵处以费用的形式予以支付。”2014年4月,征拆管理处向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743545元。
另查明,2012年至2015年中,三星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多次向征拆管理处催讨紫云羽毛球馆工程款。
2017年3月10日,毛建钧在《关于事务处与天行健房产公司有关结算情况的说明》上载明,“三星公司(朱玉明)欠本人的60万元已做为本人应付给拆迁管理处的欠款三方已结清债务。毛建钧,2017.3.1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星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关于同意抵扣毛建钧借款陆拾万元的证明》,表示同意将毛建钧对三星公司的陆拾万元债权用于抵扣征拆管理处应付三星公司的工程款,即同意抵扣工程款人民币600000元,认为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5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三星公司提交的《关于常德市征地拆迁管理处羽毛球馆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胡开益、XX杰的证人证言、《关于同意抵扣毛建钧借款陆拾万元的证明》以及征拆管理处提交的《关于事务处与天行健房产公司有关结算情况的说明》、《承诺书》、原始票据、记账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征拆管理处所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以及款项是否已结清。
关于焦点一。三星公司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且三星公司已经过多次催讨,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征拆管理处认为财政评审报告于2013年11月出具,三星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紫云羽毛球馆工程于2011年底竣工,财政局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了工程款结算的评审报告,三星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征拆管理处催讨,且在2014年出具《承诺书》,还与毛建钧同至征拆管理处协商工程款抵扣事宜,毛建钧于2017年3月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债务抵扣情况,足见三星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征拆管理处所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以及款项是否已结清。三星公司认为根据财评报告,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征拆管理处尚有余款1150000元未支付;征拆管理处认为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即使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在形式上也已结算完毕。本院认为,三星公司与征拆管理处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三星公司承建征拆管理处的紫云羽毛球馆已实际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双方已成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虽未结算工程价款,但该工程经常德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进行了结算评审,审定紫云羽毛球馆的最终造价为2893545元,故,本院确定紫云羽毛球馆的总工程款为2893545元,2014年4月征拆管理处支付工程款1743545元后,尚余工程款1150000元未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征拆管理处与毛建钧要求将毛建钧对三星公司的债权600000元作为征拆管理处应支付给三星公司的工程款抵扣,三星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予以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另,征拆管理处主张剩余工程款550000元以其它费用的形式予以支付,但实际上一直未予支付。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无证据证明建设工程交付时间,则应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则本院确定征拆管理处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另,“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三星公司要求征拆管理处自2011年12月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征拆管理处尚欠三星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0000元未付清,征拆管理处应以人民币5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德市征地拆迁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三星装修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210元,由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承担7333元,由常德征地拆迁管理处承担10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清清
代理审判员  刘彩云
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唐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计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