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02民初311号
原告:***,男,194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贵,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杰,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贵,三星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星装饰公司向***支付所欠货款19331元;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辩称,1、***与***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市武陵区财政局装饰工程的承包方为三星装饰公司,***的行为属履行职务,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3、员工工资、材料款等均应由三星装饰公司支付,且本案所涉货款公司已付4000元,余下的是否结算***不清楚;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三星装饰公司辩称:***的诉请属实,本案所涉材料款确实没有结算清楚,双方委派一个姓何的对过账。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常德市武陵区财政局与三星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合同书》,约定由三星装饰公司承包常德市武陵区财政局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作为三星装饰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书上签名。该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该装饰工程工地送黄沙、水泥等材料23次,送货单上分别由三星装饰公司的员工XX杰、***聘用的人员燕向辉等签名确认,以上货款总计19331元,其中2014年8月21日的送货单所欠货款480元已支付,且***收取了材料保证金4000元。该工程完工后,***并未收到货款,并多次向***主张权利,***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向三星装饰公司主张权利而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装饰合同书》、调查笔录、录音笔录,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三星装饰作为本案所涉装饰工程的承包方应对该工地上材料款的支付承担责任,且***的行为只能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属职务行为。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三星装饰公司,对***要求判令该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的事实认定,本院确认三星装饰公司应付***货款14851元(19331元-4000元-480元)。对***要求判令***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在起诉前曾向***多次主张权利,系时效的中断。对***该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货款1485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云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曾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