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初字第01666号
原告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北堤社区洞庭大道419号(德鑫公寓12栋A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朱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愈祥,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年春,男。
委托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与被告陈年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02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朱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愈祥、被告陈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公司诉称:2008年5月,原告经原常德市征地拆迁事务处办公室主任陈旭谟介绍,认识被告并为其装修“常德市三百杯酒楼”。同年5月30日,被告在设计图纸及“装饰设计、工程报价单”上签字认可后,催促原告从速开工,原告遂立即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曾分别指派现场管理人员胡开益、李翠伍签订《工程违约责任书》,以此敦促工程进度。该工程于同年8月完工。被告随即开业营运。酒楼营运不久,被告应原告要求对过一次帐,对账结果为:原告收取工程款及到被告酒楼消费共计28万元。原告要求办理工程结算,被告口头应允,但实际上以各种方式推诿,搪塞。六年来,原告数十次催促结算,催讨工程款,但被告始终回避结算,拒付工程款,致使该工程完工近六年仍无法结算,原告之合法债权得不到实现。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装饰装修服务,理应获取酬劳,依法形成债权。被告利用装饰装修设施营运,理应结清债务,其拒绝对账结算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单方提供的“三百杯酒楼装修结算单”,既是对上述装修行为及其工程量的真实反映,也是被告拒不办理结算手续的无奈之举。被告应付工程款642198元,减去280000元,还应支付36219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年春支付拖欠的装饰装修工程款3621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三星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名称变更登记证明文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德市三百杯酒楼”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系三百杯酒楼的投资人身份;
2、全套装修施工图纸13张、《装饰设计、工程报价单》、《工程违约责任书》、三百杯酒楼装修结算单、胡开益证词、朱玉明《关于三百杯酒店陈年春拖欠朱玉明装修工程款的具体情况》(2014.3.7)、朱玉明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三星公司与装修三百杯酒楼的木工、电工、漆工的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三百杯酒楼的具体事实、被告拖欠工程款不还的事实。
被告陈年春答辩称:一、原告强揽工程,被告已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三百杯酒楼已于2011年重新进行装修升级改造,股东也进行了变更,这种升级改造和变更是被告认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后,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纠纷的情况下进行的。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年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
1、三百杯酒店的注册登记资料、茶楼合作协议书,拟证明2010年12月,三百杯酒楼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登记,其经营范围增加了茶艺一项,2011年,三百杯酒楼重新进行了装修升级改造,酒店的部分经营场地已改为茶楼,股东也进行了变更;
2、收条8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及胡开益在三百杯酒楼消费签单24份,拟证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工程款27304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及胡开益在三百杯酒店消费9128元,合计282168元,因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含签单)已超过三星公司装修工程价款,所以三百杯酒楼不再给胡开益签单,并在2009年5月2日的签单上要求李泽宏提供担保;
3、2008年,三星公司给三百杯酒楼装修工程价款结算清单,拟证明三星公司给三百杯酒楼装修价款为271675.25元;
4、证人徐国民、李佳芳在原告朱玉明诉被告陈年春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证词,拟证明三百杯酒楼的装修工程并非三星公司全部承建,还有其他施工队伍承建,原告提交的一楼三百杯装修工程图纸并非原告设计,且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底进行结算,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年春对原告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中,装修图纸中有陈年春签字的予以认可,但是图纸是八百杯酒楼聘请的设计师利用三星公司的软件设计的,设计费是三百杯支付给设计师的,实际装修时原告未按图纸装修,图纸只是一楼的设计图纸;工程报价单是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八百杯没有委托李翠伍签订工程违约责任书,不认可;三百杯酒楼装修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出具,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胡开益证词不真实,但他说双方进行过一次结账属实,当时只有几十个平方的差距,且胡开益是朱玉明的亲属,证言不可信;朱玉明《关于三百杯酒店陈年春拖欠朱玉明装修工程款的具体情况》是自己书写的,三个签字的证人未去过施工现场,对情况不了解,证言不属实;对朱玉明诉陈年春案的庭审笔录无异议,三星公司确实承接了部分装修工程,但原告说未结算不属实,实际上已结算完毕,工程款已付清;对木工、电工、漆工的结算清单有异议,公章是后面补盖的,三百杯酒楼没有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木工、电工、漆工,三星公司与其结算与本案无关。原告三星公司认为被告陈年春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8万元,不能证明已经结算完毕;对证据3有异议,按照这个结算款,一个平方的装修只有九十几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4,三百杯装修工程图纸是否是原告设计,与本案无关,一楼的设计方案是被告请的人利用三星公司的软件设计,二楼的设计方案是三星公司人员设计,被告同意支付我公司设计费12000元。被告陈年春没有与原告三星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只是把预支的、消费的计算了总额,不代表已经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年春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的三百杯的注册登记资料、证据2、4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与被告陈年春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的茶楼合作协议书、证据材料3与或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或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3日,被告陈年春个人投资设立了常德市三百杯酒楼。之后,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玉明与被告陈年春经人接受相识,由三星公司安排人员为被告陈年春经营的三百杯酒楼进行装修。2008年酒楼开业后,双方经过一次结算,确认包括原告三星公司以公司名义或其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名义领取的工程款、朱玉明与胡开益(三星公司施工人员)在三百杯酒楼签单在内,合计约28万元。因原告三星公司认为被告陈年春尚未与自己结算工程量、结清工程款,遂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三星公司于2008年为被告陈年春经营的三百杯酒楼进行了装修,被告陈年春对此认可,但原、被告对是否已经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及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存在异议。原告三星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作工程量及被告陈年春未支付的工程款。但原告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陈年春拖欠其工程款,故对原告三星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33元,由原告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平
代理审判员 王孟星
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