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民终2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联芳,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桃,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兴辉砖陶瓷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经营者:陈照明,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生,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熊联芳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兴辉砖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兴辉经营部)、湖南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联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系兴辉经营部与三星公司。熊联芳以项目部名义购买瓷砖,而非个人名义,熊联芳作为经办人出具了《货款证明》,其上亦写明了用途。2.《货款证明》中载明,待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拨付第一笔款项后支付货款,熊联芳至今未收到相应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且兴辉经营部在《货款证明》添加文字,变造证据。3.三星公司认可案涉装修工程由其中标承建,但对熊联芳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却含糊其词,一审没有进一步查明该事实。三星公司将工程款挪作他用,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给熊联芳,导致熊联芳不能支付兴辉经营部货款,三星公司应对建设工程采购材料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兴辉经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熊联芳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熊联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是否支付货款,但三星公司与熊联芳均认可案涉装修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不能以三星公司与熊联芳之间的约定限定兴辉经营部的权利。2.兴辉经营部供应的瓷砖用在案涉装修工程是没有异议的,其与熊联芳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因熊联芳赊购瓷砖导致欠款,至于三星公司与熊联芳之间是什么关系则与兴辉经营部没有关联。
三星公司辩称,本案是兴辉经营部与熊联芳之间纠纷,兴辉经营部起诉熊联芳欠付货款,与三星公司没有关系。熊联芳购买了兴辉经营部的瓷砖,应支付相应货款,兴辉经营部起诉熊联芳符合法律规定。
兴辉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联芳支付拖欠的货款1300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辉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6月4日注册登记,经营者陈照明。熊联芳因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永安派出所业务用房室内装饰工程需要,自2016年2月起多次向兴辉经营部购买瓷砖。2019年3月25日,经结算,熊联芳向兴辉经营部出具《货款证明》,内容为:“欠到兴辉瓷砖陈照明瓷砖款壹拾叁万零陆拾伍元整”,并备注此砖全部用于武陵分局三吕路永安派出所新建土地,供货单共肆份,附件在后,此款武陵分局拨付第一次装修款先付给陈照明。熊联芳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熊联芳在兴辉经营部购买瓷砖,兴辉经营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交易结束后,2019年3月25日,熊联芳向兴辉经营部出具《货款证明》所形成的结算凭证,当事人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货款证明》具有结算及给付内容,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熊联芳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兴辉经营部要求熊联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星公司非合同关系当事人,与兴辉经营部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三星公司对熊联芳给付货款的义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联芳辩称其与三星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熊联芳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熊联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辉经营部支付瓷砖款130065元。案件受理费2901元,减半收取1450.5元,由熊联芳负担。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星公司认可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已支付案涉装饰工程的装修款。
本院认为,熊联芳因承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永安派出所业务用房室内装饰部分工程,向兴辉经营部购买瓷砖,双方依据送货单确认送货数量、价款后,由熊联芳向兴辉经营部出具了《货款证明》作为结算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兴辉经营部以送货单、《货款证明》主张其与熊联芳之间形成了瓷砖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熊联芳主张三星公司是案涉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兴辉经营部与三星公司系瓷砖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熊联芳未提交证据证明三星公司对其购买瓷砖的行为已予以授权,且熊联芳在交易时亦未告知三星公司为实际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熊联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熊联芳主张三星公司为瓷砖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熊联芳在其出具的《货款证明》中写明“此款武陵分局拨第一笔装修款先付给陈照明”,而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在案涉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后必然会支付装修款项,该事实是确定发生的,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对所附条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该条件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否则为期限。故上述内容应认定为熊联芳对付款期限的约定。熊联芳明知三星公司为案涉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依法应向三星公司支付装修款项,对“此款武陵分局拨第一笔装修款先付给陈照明”的解释,应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施工单位支付第一笔装修款时,熊联芳即支付兴辉经营部货款。三星公司在审理中承认案涉装饰工程的装修款项已支付到位,熊联芳应按照《货款证明》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熊联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熊联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梅安
审 判 员 孙孝明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 琇
书 记 员 万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