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苏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启开民初字第011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苏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小尖车站西侧(豫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苏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苏茂建设工程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茂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20时25分许,***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苏F×××××号牌,后载原告***)沿启东市海复镇桃洪河闸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三恒路交叉路口时,与事故路段施工作业单位苏茂建设工程公司堆放于路口北侧路面上砖土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苏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医药费2300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5975.25元(69.48元/天×26天+69.4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1672.4元(13598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元(9607元/年×5年×20%÷3人)、鉴定费2810元、交通费454元,合计97490.16元,由被告赔偿50%,计487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茂建设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0时25分许,***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苏F×××××号牌,后载原告***),沿启东市海复镇桃洪河闸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三恒路交叉路口时,与事故路段施工作业单位苏茂建设工程公司堆放于路口北侧路面上砖土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2013年9月4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启公交认字(2013)第3206812201307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苏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日出院,诊断为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双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右6-8肋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23008.51元。2014年4月11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7号《关于***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症,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1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顾亚方出生于1928年11月13日,婚后生育二子二女,其中长女***于1991年病故。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据、交通费发票、启东市南阳镇元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第二次人口普查登记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7号《关于***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苏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客观有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茂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23008.51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限为3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天数为86天,原告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75.25元(69.48元/天×26天+69.48元/天×60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5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1672.4元(13598元/年×19年×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农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元(9607元/年×5年×20%÷3人)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3680.16元,由被告承担50%责任,计46840.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苏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684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8元,依法减半收取509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3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江苏苏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