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崇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苏行终字第00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冬平,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579号。
法定代表人黄卫锋,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龚健,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赛丰,启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崇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四明镇四明路。
法定代表人朱雨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东,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启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启东市政府)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新、吴冬平,被上诉人启东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健、徐赛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苏崇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因各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依法扣除了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坐落于启东市汇龙镇城南村十一组,产权证编号为汇龙字第058960号。2011年,启东市政府决定对南苑中学东侧和南侧地块进行旧城改造,由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开发建设,拆迁工作由汇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汇龙镇政府)负责,***的房屋位于拆迁区域内。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崇启公司作为银洲公司的施工单位在***房屋西侧1.5米外建临时公共厕所的施工中,挖了约6.7米长、3米宽、3米多深坑后,加之当晚大雨,造成***楼房西侧从上至下的房屋坍塌。受银洲公司委托,南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有关工程建设技术专家对***房屋的安全性进行技术分析,并于11月8日出具了《关于启东城市一品售房部西侧***民房建筑安全性的技术分析意见》,技术分析意见为:”……该房建筑结构体系已严重损坏,属建筑物整体危险,不能作为居住或其他使用,应立即予以处置。”11月27日,崇启公司向启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启东市安委办)、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汇龙镇政府递交了《关于尽快消除安全隐患的紧急报告》,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在为银洲建设集团城市一品项目工地建设公共厕所时突遇塌方,导致***房屋西头一间三层整体坍塌,我公司停止施工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派出人员24小时对现场监护,防止人员进入该区域,确保工地施工工人及周围行人出行安全。希望安委会能出面协调,尽快消除这一严重安全隐患。我公司承诺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全额给予赔偿。”11月28日,启东市安委办对汇龙镇政府作出启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交办单》(以下简称《交办单》),交办内容为:”接崇启公司紧急报告,你镇辖区内城市一品项目西南部工地一居民住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随时有整体倒塌的危险。请按照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要求,迅速采取措施,清除事故隐患,防止人员伤亡。”崇启公司接到《交办单》后,于11月28日对***房屋进行了紧急拆除处理。在***报警后,启东市公安局于12月9日依法对***房屋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予以刑事立案。目前,该案在侦查中。就11月28日拆除***房屋的实施主体,启东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0日回函意见为:”11月28日拆除***住房的实施主体是崇启公司;启东市政府没有组织实施对***住房的拆除行为。”***认为启东市政府通过违法手段拆除其房屋,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请求确认启东市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4年6月,***以汇龙镇政府为被告诉至海门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汇龙镇政府将其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2014年10月17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门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房屋先后被损、被毁,是由崇启公司分别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和涉嫌故意犯罪行为造成的,不是汇龙镇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所致。***认为汇龙镇政府非法拆迁其房屋,无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03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启东市政府实施非法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启东市人民政府实施了损毁、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裁定书系生效裁定,该裁定认定***房屋被损毁是由他人实施的民事侵权和涉嫌故意犯罪造成。根据第三人陈述的事实、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尽快消除安全隐患的紧急报告》等证据,导致案涉房屋坍塌、损毁的直接原因系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0日施工所致,第三人自认其于2013年11月28日对案涉房屋实施紧急拆除处理,并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陈述的事实与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以及启东市公安局回函意见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案涉房屋坍塌、损毁,财产价值灭失的损害后果与第三人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启东市安委办作出《交办单》系在案涉房屋因第三人施工导致房屋坍塌、损毁之后,《交办单》与案涉房屋坍塌、损毁,财产价值灭失的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启东市政府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可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由于案涉房屋随时有整体倒塌的危险,启东市安委办作出”……迅速采取措施,清除事故隐患,防止人员伤亡”的交办意见,并无不妥。
综上,***房屋坍塌、损毁系崇启公司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致,***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房屋坐落于集体土地,不属于旧城改造范围。被上诉人为达到不补偿的目的,故意毁坏上诉人房屋。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不是用于建设公共设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原审第三人受被上诉人指示所为。本案毁坏涉案房屋行为已经刑事立案,一审法院应当待刑事判决作出后再审结本案,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启东市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崇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庭审中,针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传唤了贾蓬贵、杨秀琴、黄水英到庭。贾蓬贵、杨秀琴、黄水英当庭陈述,拆除自己的房屋系镇政府所为,推测***房屋系启东市政府拆除。被上诉人启东市政府认为,出庭人员的证言不能证明启东市政府拆除了***的房屋。
本院认为,因贾蓬贵、杨秀琴、黄水英的证言只是推测上诉人***的房屋系启东市政府拆除,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2014年9月16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启东市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确认启东市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依照《证据规定》的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其房屋系被上诉人启东市政府拆除的初步证据,以支持其自身诉请。但从上诉人***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尚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启东市政府应当对拆除涉案房屋承担责任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对启东市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笔
代理审判员 李 昕
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