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邦建设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宿迁鸿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国邦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02执39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主要负责人:杜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蒙蒙,女,该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牧远。
被执行人:江苏国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瑞。
关于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国邦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102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0404.67元、罚息1156375元、复利21840.22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此后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712元、公告费600元及本案执行费等。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本院已委托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国邦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N×××××的桑塔纳牌汽车,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均无存款余额可供扣划。本院已限制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晓峰
审 判 员 牛利梅
审 判 员 李新庄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
书 记 员 钱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