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邦建设有限公司

***与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324民初1178号
原告***诉被告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及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江苏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国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被告嘉豪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中、肖南阳,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涉案工程款债权;二、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第三人国某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借用第三人国某公司资质并以国某公司之名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原告系本案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情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 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工程款债权937.648443万元,以破产债权审核确认书的方式确认债权申报人的工程款为603.9万元,工程签证补助款264.1万元,债权合计868万元。原告主张确认其对被告享有868.0965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管理人的确认数额基本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为90天,但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以垫资方式进行施工,之后导致建设工程停工而未能继续履行,工程无法竣工。同时,亦无证据表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本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前,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嘉豪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破产管理人亦未决定继续履行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原告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于2017年8月13日解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9月28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已明确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的期间,故原告享有被告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的工程款为603.9万元,而工程签证补助款264.1965万元,是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补偿,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对原告主张该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享有被告工程款603.9万元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3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国某公司资质并以国某公司之名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分包工程为:锅炉房、烟道、皮带机桥架转运站、渣库、部分厂区道路、厂区料场硬化、附属维修车间,工程价款暂定10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合同工期为90天,竣工以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日期为准。工程款的支付形式,以货币资金支付到***农商行账户,工程款支付时间:国某公司在完成工程量后,工程款按每月10日前按上月实际完工作量的70%付进度款,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进度款,由国某公司垫款,被告需承担商业银行3倍以上的利息,如连续3个月不能支付应付工程款造成停工,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工程通过被告内部验收后15天内支付该单位造价的8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将完整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上报给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在承包人积极配合的条件下1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若发包人在6个月内未完成审核,则视为发包人已经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发包人在完成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本工程现场负责人为***,包含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确认:“因嘉豪公司土建工程,自2015年3月开工至2016年8月7日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在工程中的所有资金由***个人支付,其利息和费用由嘉豪公司一次性补助264.1965万元”,该工作联系单由王军签字确认并加盖嘉豪公司印章。 2017年6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嘉豪公司破产清算纠纷案。2017年9月28日,原告以国某公司(***)名义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及优先权,申报总额为937.648443万元,其中工程款为673.481943万元,工程签证补助款为264.1965万元,为此被告管理人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破产债权审核确认书,确认债权申报人的工程款为603.9万元,工程签证补助款264.1万元,债权合计868万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权请求,以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裁定宣告嘉豪公司破产。
一、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债权868.0965万元。 二、确认原告***就其施工的被告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锅炉房、烟道、皮带机桥架转运站、渣库、部分厂区道路、厂区料场硬化、附属维修车间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603.9万元工程款债权数额为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07元(原告已预交42607元,经本院审批缓交3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由被告泗洪嘉豪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67元。
审 判 长  张新育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赵如虎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