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邦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国邦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02民初9016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国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隆园别墅F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守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迁市洋河新区旅游交通建设局,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为民服务中心。
负责人:张治国。
原告***与被告**、江苏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宿迁市洋河新区旅游交通建设局(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善刚,被告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4686元及利息(以3346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国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交通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交通建设局将宿迁市洋河新区平安路(拉玛河-南外环)工程对外招标,由被告国某公司中标。2013年8月16日,被告国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洋河新城平安路(外环南路-拉玛河)桥涵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于2016年6月1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1302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在2019年1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20%的工程款334686元(1673433.33元×20%),但被告迟迟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国某公司辩称,我们已经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对方的桥梁款一直未付,板梁厂已经找到我司了。伸缩缝的相关材料至今没有安装,我们要求安装或扣除相应的费用。涵洞盖板不是图纸设计,应该走设计变更手续或者签证手续,现在建设单位不认可这块工程量。
被告交通建设局书面答辩意见:涉案工程系由答辩人发包给被告国某公司承建,经核实,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国某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非法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月2日前竣工,故原告有权参照涉案桥函分包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即完工后**支付原告工程款5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付清剩余尾款。现涉案桥涵工程已完工至第三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的工程尾款,又因伸缩缝的材料未装,被告要求扣除该部分款项,原告对此认可,该部分款项经庭审核实为1278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为321900元(1673433.33元×20%-1278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本案利息应分两段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对于被告国某公司辩称涵洞盖板未按原告图纸施工,设计变更的签字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使用,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桥涵工程造价生效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国某公司不能以此抗辩拒付工程款。又因被告国某公司非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在其无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尾款支付至**,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交通建设局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交通建设局辩称已付清涉案款项,但是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采信该辩称。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其工作人员委托手续不全,不符合代理人条件,但是作为其员工称涉案工程仍有20%款项未付,也可以印证涉案工程尾款未款,故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1900元及利息(以32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江苏国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宿迁市洋河新区旅游交通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398元,均由被告**、江苏国邦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新区旅游交通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国成
人民陪审员  朱龙虎
人民陪审员  蔡万芝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文婧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