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芝电梯有限公司

福建金芝电梯有限公司与邵武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闽0781民初2288号
原告福建金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芝电梯公司)与被告邵武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房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森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传展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林巍,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潘建民、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已完成被告订制电梯工程安装及工程改造,总价款为2,379,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42,200元,尚余137,200元未付,被告应当支付。原、被告合同中违约责任只是约定“合同生效后,如甲方(被告)中途退货,或乙方(原告)不能交货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可以看出,合同并未对延期支付货款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鑫盛房产公司举有证据: 证1、2016年5-6月份电梯一次年检合格率低于70%的维保单位名单。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质量差,在全省排名倒数第二。 证2、南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2017年第2季度南平市电梯定期检验不合格单位名单的通告。证明原告严重拖延工期,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严重,原告违约在先。 金芝电梯公司对被告提供二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移交给被告的电梯符合产品质量,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不是评判电梯产品质量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电梯符合技术、参数和质量标准,如质量不符合标准不能安装,无法进行检收、验收。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只是行业公布的一些检查评比数据名单,并未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电梯产品不合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4月28日分别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及《协议书》,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总价款237.94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6年8月12日被告接收了通过验收的原告安装的电梯。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224.22万元,尚欠137.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邵武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金芝电梯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37,2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合计14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原告负担358元,被告负担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森中
书记员  蒋长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