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芝电梯有限公司

邵武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金芝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民终18号
上诉人邵武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金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1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盛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潘建民、齐坚,被上诉人金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传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扣减金芝公司工程尾款94400元;2.一审诉讼费1574元及律师费8000元由金芝公司承担;3.二审诉讼费及差旅费等费用由金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芝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应扣减40000元报酬。涉案电梯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间屡次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多次发生电梯急坠、锁门等事故。金芝公司虽然有进行维修,但电梯至今仍未达到安全运转的状态,对小区业主的人身造成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及《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第2.5条的约定,应扣减金芝公司40000元报酬。二、鑫盛公司与金芝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中价款是包括了电梯全部材料、设备及安装费用,对重块是电梯的构成部件之一,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安装过程中,由于金芝公司设计失误,原方案中的对重块尺寸规格不能适用于井道,要对对重块进行更换,鑫盛公司即与金芝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对电梯的对重块进行了更换。但协议未明确约定对原对重块如何处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金芝公司理应返还原对重块价值54400元给鑫盛公司,故应于工程尾款中扣减该54400元。综上,应于金芝公司的工程尾款中扣除94400元。
金芝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鑫盛公司的楼房已经封顶,电梯井道也已经做好,金芝公司是根据电梯标准规范技术参数出具的施工图。由于井道尺寸不符合电梯安装的规范技术参数,导致电梯不能按照常规工艺进行安装,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关于对重块的《协议书》。协议约定,54400元是技术劳务费用,与对重块本身没有关系,故鑫盛公司要求扣除对重块费用54400元没有依据。另,鑫盛公司提出减价40000元的请求,因涉案电梯已经通过相关部门的年检合格,电梯可安全运行,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扣减40000元款项。
金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盛公司向金芝公司支付货款137200元及违约金33000元;2.鑫盛公司承担金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诉讼费用由鑫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芝公司与鑫盛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4月28日分别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及《协议书》,约定了金芝公司为鑫盛公司安装的电梯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总价款23794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6年8月12日鑫盛公司接收了通过验收的,由金芝公司安装的电梯。至2017年7月14日鑫盛公司已支付金芝公司款项2242200元,尚欠137200元,金芝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金芝公司已完成鑫盛公司订制的电梯工程安装及工程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379400元,扣除鑫盛公司已支付的2242200元,尚余137200元未付,鑫盛公司应当支付。双方合同中违约责任只是约定“合同生效后,如甲方(鑫盛公司)中途退货,或乙方(金芝公司)不能交货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可见,合同并未对延期支付货款约定违约金,故对金芝公司主张鑫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金芝公司主张鑫盛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鑫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芝公司尚欠货款137200元及金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合计145200元。二、驳回金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金芝公司负担358元,鑫盛公司负担157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鑫盛公司提出一审遗漏认定:《协议书》系因工期紧迫,在金芝公司的胁迫下签订以及涉案电梯安装使用后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因鑫盛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均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金芝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金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鑫盛公司交付了电梯,并经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依照法律规定,鑫盛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鑫盛公司上诉认为,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应减少40000元价款及因金芝公司未返还原对重块,应扣减对重块的价值54400元。金芝公司认为,涉案电梯已经交付使用,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质保维修的问题,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54400元系改造井道的技术劳务费用,故不同意扣减上述款项94400元。本院认为,关于鑫盛公司提出金芝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应相应扣减40000元的上诉主张,因鑫盛公司对其提出主张,即金芝公司提供的电梯是否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所对应的价值是多少,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鑫盛公司要求扣减54400元对重块价值和要求鑫盛公司承担差旅费的主张,应属于向金芝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但鑫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关于鑫盛公司提出金芝公司应行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问题,因《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另需承担对方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故一审判决鑫盛公司承担金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并无不当。此外,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因双方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邵武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建安 审判员  邱丽琴 审判员  吴彦瑾
书记员  张 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