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芝电梯有限公司

福建金芝电梯有限公司与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781民初2504号
原告:福建金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格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福建金芝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芝电梯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81,000元及违约金17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然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总价138万元,安装费34万元,合同总价172万元;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5%作为定金,在设备安装调试七日内付设备总价的90%,电梯验收合格起十二个月质保期满后7天支付剩余5%。验收合格后七日支付安装费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完电梯。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5%的合同设备款6.9万元,2016年2月5日收到安装费5万元,2016年3月30日收到安装费30万元,2016年5月13日收到设备款30万元,2016年6月2日收到设备款30万元,2016年8月3日收到设备款1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收到设备款2万元,累计收到被告113.9万元,原告已开具发票13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部件、资料移交清单、收款明细表及违约金计算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及安装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本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581,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第7.2条的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经本院核实,被告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合同总价的10%,故原告主张本案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10%即17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金芝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581,000元及违约金1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2,832.5元,由被告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