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3272号
原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邢道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济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继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政,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垚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历、韩霞,被告山东济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票据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值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中建宏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4937989,票面金额40万元,到期日2017年10月17日。中建宏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以上票据流转给被告山东济垚实业有限公司并背书,被告山东济垚实业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山东儒家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给了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遭拒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票据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票据法及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济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起诉前,原被告双方并不相识,双方之间并没有任何经济交易往来以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从未将涉案票据背书给原告,也未背书给其他任何人,至于原告是如何取得涉案票据的被告并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付款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票据为不可转让汇票,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次开庭之前已经将涉案票据的相关情况向公安经侦部门反映进行立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银行退票理由书一张及证明一份;2.天拓公司与儒家置业的借款合同一份、天拓公司与原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天拓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发票一张。被告山东济垚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山东济垚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山东济垚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是合同中的主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中建宏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4937989,票据金额为4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7日,收款人为山东济垚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环科园支行。票据背书人分别是山东济垚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环科园支行提示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环科园支行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退票专用传票》,退票理由为单位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本案中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济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背书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与山东济垚实业有限公司约定的义务。原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山东济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已经履行约定义务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莉
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
人民陪审员 李健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房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