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1672号
原告:***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王集镇王集村5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91528652F。
法定代表人:侯冬冬,总经理。
原告:***,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生,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华,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机场路114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X13216185D。
法定代表人:邢道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澎,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宝峰,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生、黄剑华,被告泉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工程欠款27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泉东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泉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挂靠泉东公司承包山东协和学院遥墙校区二期工程9#学生公寓,***作为顺通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承包的该工程主体部分。2014年4月1日泉东公司与顺通公司在济南市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12日,***与***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2016年12月27日,***与***签订一份结算单,但***仍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顺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顺通公司辩称,1、我司的确与顺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但我司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将合同约定的90万元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顺通公司,因此,我司与顺通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通过顺通公司、***的起诉可以看出,其现在所诉的款项,并非合同约定的款项,且我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起诉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顺通公司、***对我司的起诉。
***辩称,我方并不欠付顺通公司和***的工程款,泉东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中的人工费、工程款、材料款等均已全部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顺通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14年4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15年12月12日还款计划书及2016年12月27日***协和结算单各一份、2014年6月山东协和学院9#公寓楼单项工程包工单复印件一份、***委任书一份,泉东公司提交其与顺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财务记账凭证五份、记账凭证四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顺通公司(劳务分包人)与泉东公司(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顺通公司分包山东协和学院遥墙校区二期工程9#学生公寓的劳务,劳务内容为:砌筑、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水泥库、料场、防护棚、测评放线人工。后双方又针对同一工程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顺通公司分包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包清工,劳务合同为:砌筑、木工、钢筋、砼等人工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顺通公司为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5年12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负责施工的山东协和学院遥墙校区二期9#楼学生公寓楼主体部分,人工费90万已经全部结清,还欠材料款计(1109560+10000+200000)余款526940元,余款在2016年1月30号甲方付736万的80%时将***的余款全部结清。若建设单位春节前不付款,甲方保证春节前最少确保支付贰拾万元,余款2016年8月1号前全部付清。确保支付贰拾万或支付收款收据自行到学校索要”。该还款计划书签订后,泉东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顺通公司13万元、19万元,于2016年2月4日转账支付***7万元,以上共计39万元。
2016年12月27日,***向***出具《***协和结算单一份》,载明“欠***贰拾柒万伍仟元正(27.5万元)”。后泉东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转账支付***16万元。
诉讼过程中,顺通公司、***主张***借用顺通公司的资质,挂靠顺通公司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泉东公司、***称对此不知情。泉东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承包了泉东公司涉案工程。顺通公司、***称对此不知情,认为***挂靠泉东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分包给其。顺通公司、***主张2014年6月5日,经结算工程款项为1846548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2日,泉东公司支付了130余万元,剩余526940元,后泉东公司又支付过部分款项,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还欠27.5万元,***为其出具了欠条,***也支付过部分款项,已经与泉东公司支付的款项计算到一起了提交2014年6月山东协和学院9#公寓楼单项工程包工单复印件一份。泉东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仅对农民工的工资负责,人工费90万元其已经全部付清,材料费其不承担,且自2015年12月12日开始其经过***同意支付顺通公司、***共计55万元,已超过了还款计划书确定的剩余数额,提交财务记账凭证五份、记账凭证四份。***不予认可,认为***协和结算单是2016年年底***找到其索要拖欠款项,其与泉东公司会计联系,想要核对欠款金额,因年底会计事务较多,没能核对,***当时着急索要欠款,所以就按照***所说的27.5万元向***出具了该结算单,27.5万元的金额是怎么得出的,其并不清楚。顺通公司、***主张该结算是***给算的账,减去泉东公司给的钱以后,剩余的27.5万,泉东公司、***现实际欠付其39万多,计算方式为总工程款1846548元减去泉东公司支付的145万元。
本院认为,***与***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顺通公司、泉东公司亦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的《***协和结算单一份》,顺通公司、***主张系***算账后出具,实际泉东公司、***欠付其39万元;***辩称系***着急索要款项,在未对账的情况下按照***所说的27.5万元向***出具了该结算单,27.5万元的金额是怎么得出的,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庭审中顺通公司、***明确表示***截至2015年12月12日确实欠付其材料费526940元,亦认可在此之后收到了泉东公司支付的55万元,该结算单与顺通公司、***的陈述及泉东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不相符,且顺通公司、***对该27.5万如何得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自圆其说,故***的抗辩更符合实际。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与还款计划书不能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结算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还款计划书》签订后,泉东公司经过***同意已经支付了顺通公司、***55万元,已经超过了还款计划书确定的欠款数额。对顺通公司、***要求***支付其27.5万元、泉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3元,由原告***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宿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