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3民初2278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滨,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孔祥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宋,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邢道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滨,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宋,被告泉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25361638.2元;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本案庭审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公司、泉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5235206.46元;2.判令***公司、泉东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公司、泉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公司与济南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集团公司)、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投资公司)签订《济南市轨道交通R1号线工程大学城外电源及其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交通学院段、管理学院段电缆线路土建部分等工程由***实际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工程量均由***公司为***进行了工程量确认。现该工程已验收并实际使用,但***公司仍欠付***部分工程款项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签订《协议书》的另一主体为济南择才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择才公司),而***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的申报主体为泉东公司,与其没有关联性。***公司与***和择才公司之间亦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要求***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泉东公司进行结算。***公司与泉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355690元,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公司与泉东公司双方认可为准。截止至本案起诉时,***公司已向泉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在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审计、结算的情形下,***公司向泉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分包合同约定的暂定工程款项,***公司无违约行为;2.泉东公司主张90%工程款项的条件未成就。依据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的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公司向泉东公司付款至审定额的90%,现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涉案工程的审定额并未确定,***公司与泉东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也未经双方确认。因此,泉东公司向***公司主张90%工程款项的条件未成就;3.***公司对***提供的部分工程量确认单不认可。就涉案工程量而言,***公司与泉东公司进行了初步汇总,并将汇总的涉案工程量向轨道交通集团公司进行了申报,轨道交通集团公司在审核涉案工程量的过程中,对编号03.05.06.09.13.18.26.33.34.35.38内部分工程量进行审核调减。因此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工程量不能作为***公司与泉东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更不能成为***主张全部工程款项的依据。现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轨道交通集团公司正在审计中,待审计完成后***公司将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与泉东公司进行结算;三、***向***公司主张工程款项数额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工程量确认单是***公司与泉东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无权以工程量确认单来主张分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另外,根据***与择才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公司向泉东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完全可以涵盖***的劳动报酬,***主张全部工程款项的数额明显错误。根据轨道交通集团公司初步审定的涉案工程量,依据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的约定,***公司向泉东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项为20734664.57元,也就是说,在涉案工程竣工审计完成的情形下,***公司再向泉东公司支付734664.57元即可,任何实际施工人向***公司直接主张权利应当受到分包合同约定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涉案工程竣工审计完成,***公司在扣除质保金的情形下,在734664.57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主张利息存在错误。从前述情况可以看出,泉东公司向***公司主张90%工程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公司无支付阶段款项的义务,更不存在所谓的欠付利息问题。综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泉东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泉东公司从***公司处承揽,双方之间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泉东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张宗泉,由张宗泉负责施工。泉东公司截止目前收到了***公司拨付的工程款2000万元,泉东公司扣除税费后向张宗泉支付了18958503.7元。工程竣工后泉东公司与***公司尚未进行最后结算审计,泉东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述称的泉东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泉东公司做出补充答辩意见,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泉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技术质量等方面的服务,泉东公司同意***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以证实山东***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更名为山东***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事实。***公司、泉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2.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与泉东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根据分包合同规定,工程验收合格14天内***公司应与泉东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公司应将质保金外的全部价款进行支付。***公司、泉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3.2017年7月31日、2018年10月16日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实际施工,***依法享有***公司与泉东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公司亦承诺,若泉东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由总承包单位***公司代付应给***的全部工程款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证明中刘炳强的签字并不能代表***公司,刘炳强作为项目经理其职责范围为对项目施工质量进行确认,不能改变***公司与泉东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31日的证明上加盖有山东***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轨道交通R1号线工程大学城外电源及其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并有项目代表刘炳强的签字,2018年10月16日的证明有刘炳强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公司主张刘炳强签字的行为超越了其职责范围,但其该抗辩意见仅对其内部有效,不可对抗第三人。刘炳强出具证明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对刘炳强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将该两份证明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4.工程量确认单原件一宗、2017年10月30日的证明一份,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部分工程价款的调整情况。***公司对编号1-53的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对03.05.06.09.13.18.26.33.34.35.38号工程量确认单内的部分工程量进行核减。对编号54-59的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不认可,因相关工程量确认单上未有双方签字、盖章,不能证实工程量情况。***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认为证明加盖的是项目部专用章,单价调整不属于项目部职权范围,且其对工程量增加部分的证明中也明确记载需经轨道交通集团认可后方可支付,故其认为证明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除编号54-59的工程量确认单外的其他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刘炳强出具的2017年10月30日的证明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于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情况,因***方申请了司法鉴定,对***公司就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内容提出的异议,本院在对鉴定报告进行分析时一并进行阐述。对该组证据中刘炳强出具的证明,本院意见同刘炳强出具的其他证明的意见一致,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5.***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两份(交通学院段、管理学院段各一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其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确系***方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
6.鉴定过程中,为证实涉案工程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加、工期延误的情况,***提交了未计入费用增加额计算表、误工证明、说明原件各一份。***公司对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说明系***公司向泉东公司出具,与***无关,且施工增加的内容已通过工程量确认单进行了确认,不存在单证外增加工程施工的内容。对未计入费用增加额计算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对误工证明第一页不认可,认为第一页未加盖***公司项目部公章的骑缝章,无法证实第一页属实。本院对误工证明及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加盖骑缝章并非对所有多页内容的强制要求,***公司仅以未加盖骑缝章为由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非法定的合理事由。未计入费用增加额计算表确系***方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分包合同原件一份、***与择才公司间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公司与泉东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与***公司间无合同关系。而***与择才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的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其与择才公司间无合同关系。本院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因与择才公司相关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方不认可且协议书关键内容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银行转账回单照片五张,证实***公司已向泉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的事实。***、泉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向泉东公司的付款情况亦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3.工程量统计表、工程签证申报表原件、工程量确认单原件各一宗,证实涉案工程经轨道交通集团初步认定核算出工程价款为23038516.18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量确认单仅是部分,涉案工程经***施工且***施工的工程量已经得到了***公司的书面确认和认可,***与轨道交通集团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结算应当依据***与***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确认单及项目合同价款的约定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因***或泉东公司与轨道交通集团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该组证据仅能作为***公司与轨道交通集团间的结算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泉东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泉东公司与张宗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泉东公司与张宗泉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对泉东公司与张宗泉之间的合同不知情,而从泉东公司与***公司间的分包合同来看,张宗泉系作为泉东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参与工程施工,张宗泉应为泉东公司的职工;
2.泉东公司从***处汇款、向张宗泉拨付款项及发票开具清单及支付款项的收条、转款凭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表明其已收到了相关款项,其中泉东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系直接向***支付(李曰友、李连伟、奎星公司等),且其认为泉东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张宗泉再由张宗泉支付给***这一过程中,张宗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从该组证据也能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本案最后一次庭审时,泉东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可,***对付款情况亦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就其实际施工的济南轨道交通R1线外电源及配套工程山东交通学院段、山东管理学院段电缆线土建部分施工工程量及其附属、价款进行鉴定。***公司、泉东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应以政府确定的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为准,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本院认为,***实际施工的工程并非与政府或轨道交通集团形成的合同关系,对***而言付款义务人并非政府或轨道交通集团,***公司与轨道交通集团之间的合同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不能适用于本案。故本院对***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衡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正衡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双方针对征求意见稿均提出了异议并补充提交了新证据(对于鉴定过程中提出的异议,本院不再进行审查确认)。据此,正衡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了鲁正衡鉴字(2020)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于2020年6月1日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4628780.90元(含因施工停滞造成的围挡使用费用153263.75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00元。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就其异议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依法确认如下:
一、工程量确认单内容前后矛盾,应以时间较新且符合事实的单据为准,在同一工程前后工序中不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数据,应扣减费用2170869元。1.编号16工程量确认单中的项目与编号42中重复且冲突,应以43号中的工程量为准,扣除相应费用863888元。2.编号44与编号21前后矛盾。编号21的开挖深度与编号44的回填深度不一致,应扣减相应费用1306981元;
二、部分编号中施工内容不属于涉案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据涉案分包合同及相应单价主张费用也是错误的,应扣减相应费用2054860元。1.编号5中G10位置静力爆破石方为架空基础施工内容,不包含在***公司与泉东公司间的电缆沟施工合同范围,***亦不应主张,应扣除相关费用293760元。编号34中施工内容为G9基础施工过程产生,与交通学院段电缆沟施工并无关系,应扣除相关金额1761100元;
三、鉴定约定计价方式与套用单价不一致,套用单价应按照投标文件综合单价予以调整,应扣减费用1617456元。编号44、编号46、编号51、编号52、编号53中三七灰土、水稳层恢复、沥青路面恢复项目的费用应按照投保文件综合单价确认;
四、鉴定意见书部分组价不合理,应提供计价依据,要求重新组价或扣减相应费用1260000元。1.编号12、编号18、编号33、编号35的清运项目均不是土方开挖外运,不应直接套用合同内土方开挖外运价格。2.编号23.47.52将人行道花砖和路缘石安装新购置材料租金不合理,编号23的花砖恢复费用组价过高(因该费用已通过补充鉴定意见书进行了修正,***公司也未对修正后的意见书进一步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进一步进行审查);
五、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与实际施工不符,要求***提供影像资料或进行现场查验,应扣减的费用为366539元。编号32,547.4米预制箱涵为厂家拼接施工,施工后未进行防水卷材施工,从分包单位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土方回填时电缆沟及箱涵表面无沥青卷材防水,应扣除相应工程量及费用;
六、工程量确认单内容重复,应扣减相应费用137340元。1.编号30中的L020-L042外购种植土回填,已在编号02中确认,应扣费用17820元。2.编号20,洒水及防霾除霾属于道路施工正常的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已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不应重复计取,应扣费用101520元;3.编号47与编号52中检查井恢复重复计价,应扣除18000元。
庭审中,***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因施工停滞造成的围挡使用费用153263.75元提出了异议,认为分包合同约定措施费、安全施工费不做任何调整,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单价及总价已包含所有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等所有可预见不可预见的费用。
关于***公司提出的异议第一、二、六项,上述工程量均有***公司加盖了公章进行了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作为鉴定依据,相关证据经***公司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公司提出的异议与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且***方对***公司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意见有效,***公司提出的该三项异议不成立;关于***公司提出的第三项异议,因***方提交了证明,该证明上明确将水稳、沥青、灰土的价格进行了调整,该证明上加盖有山东***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公章并有项目经理刘炳强的签字,该证明对***产生合同效力,鉴定机构据此证明调整的单价计算相关费用于法有据,***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公司提出的第四项异议,其对鉴定意见书的部分组价提出了异议,并提出了新的计价依据。但其提出的新的计价标准无合理依据,且在正衡公司首次出具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时,***公司曾提出过该项异议,但正衡公司未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公司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关于***公司提出的第五项异议,工程量确认单中对防水卷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加盖有***公司项目部公章,对工程量确认单上载明的内容应予认可,***公司要求对施工部位开挖鉴定无合理事由,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认可。关于因施工停滞造成的围挡使用费用,鉴定过程中,***方提交了误工证明及说明以证实存在设计变更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进行了确认。相关证据虽不能证实***方因误工造成的窝工损失,但足以证实误工事实及误工期限情况。合同中并未约定措施费、安全施工费不做任何调整,而是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合同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准。且该部分围挡费用系发生在合同外的,因合理正当事由造成的工期延误产生的费用,鉴定机构根据延期天数按比例计算围挡费用合理有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应纳入工程款总额中。
综上,***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最终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用。
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轨道交通集团、轨道交通集团投资公司与山东***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济南轨道交通R1号线工程大学城外电源及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由山东***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
2017年8月18日,山东***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泉东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济南市轨道交通R1线外电源及其配套工程电缆沟土建(包1)工程分包给泉东公司施工。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分包范围和方式:交通学院段电缆线路土建部分、管理学院段电缆线路土建部分,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报价清单。分包方式为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民事协调等;二、工期。计划自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14日,共90天;三、项目代表及项目监理。***公司委派刘炳强为该项目代表,泉东公司委派张宗泉为该项目经理;四、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1.工程价款按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本工程签约合同总价暂定18355690元(含税金11%),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认可为准。2.支付方式为开工后5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成70%时,根据资金到账情况再付合同价款的40%作为进度款,竣工结算时,甲方向乙方付款至审定额的90%,其余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不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付清剩余款。3.工程完工后,根据图纸、签章齐全的现场签证单及设计变更据实结算;五、质量保证期。质保期1年……合同另对***公司与泉东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26日,泉东公司与张宗泉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分包合同中的工程交由张宗泉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张宗泉未实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公司与泉东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先后支付泉东公司工程款共2000万元。泉东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共向***付款16304170.71元。对于***公司支付泉东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与泉东公司向***付款的数额间的差额3695829.29元,***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权利,仅要求***公司支付2000万元价款外的剩余工程款15235206.46元。
本院另查明,山东***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更名为山东***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中均简称为***公司。另,涉案工程所涉的济南轨道交通R1线已于2019年1月1日通车运行,至本判决作出时已实际通车运行满一年。本案庭审中,泉东公司明确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并同意***直接就工程款向***公司主张权利,泉东公司明确放弃其与***公司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有权直接向***公司主张工程款项;二是涉案工程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是否有权直接向***公司主张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泉东公司认可其公司未进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确认系由***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公司亦向***出具了加盖有项目部公章且有项目代表刘炳强签字的证明***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明,并作出了泉东公司不付款由***公司向***直接支付的承诺。且***已实际收取了部分工程款项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已全面、实际地履行了***公司与泉东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足以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泉东公司已明确作出放弃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各方约定,应予支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公司向泉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000万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经本院委托正衡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正衡公司依据***公司与泉东公司间的分包合同鉴定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4628780.9元,扣除已付的2000万元,***公司应在14628780.9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至于泉东公司,虽***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项不足2000万元,但其已与泉东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不再对差额部分主张权利,且泉东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项的权利,因***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足以涵盖泉东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本案中泉东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涉案工程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公司主张其与泉东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一年方能全额支付工程款项,而因泉东公司未按时向***公司交付结算资料及竣工资料导致双方之间无法进行结算审计,因双方间未进行竣工结算故***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济南轨道交通R1线已于2019年1月1日通车试运行,至今已一年有余,自R1线通车试运行时,涉案工程应已经竣工,故相关工程款项的最后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公司应支付90%,即2019年1月1日时***公司应再向***支付工程款11165902.81元(34628780.9元×90%-20000000元)。至2020年1月1日时,***公司应将剩余10%的质保金3462878.09元向***支付。综上,***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4628780.9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已确认以2019年1月1日济南轨道交通R1线实际通车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以11165902.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1165902.8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62878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向正衡公司支付鉴定费38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四张在案为凭。上述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应由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628780.9元;
二、由被告山东***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1165902.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1165902.8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62878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山东***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8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李荣芹
人民陪审员  石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