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9700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9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宋,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滨,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邢道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涉案工程分包转包问题。***公司与泉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公司将涉案工程又分包给泉东公司,根据泉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泉东公司与张宗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泉东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宗泉。从***在庭审中承认收到款项由泉东公司和张宗泉支付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在张宗泉与***之间又存在转包情形,但两者之间是如何再转包的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在庭审过程中泉东公司已经提交了济南择才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择才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除约定工程价款外,还约定了20%的措施费用,张宗泉作为择才公司负责人签字,由此可以看出,张宗泉又将涉案工程进行了转包,但一审法院却仅认定张宗泉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协议书》并未作出审查和认定。从履行过程中,***公司向泉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万元,***收到工程款16304170.71元,与《协议书》的约定相一致。由此可以看出在未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也仅能主张涉案工程价款的80%,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分包转包情形从而认定以全部工程价款支持***的诉求是明显错误的。2、关于***公司与***的法律关系问题。在涉案工程中,***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公司并未否认,***公司一直主张***不能成为涉案《分包合同》的主体,但一审法院通过“泉东公司未实际施工、***进行了实际施工、刘炳强确认***系实际施工人”从而认定“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已全面、实际地履行了***公司与泉东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足以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以实际施工认定合同关系再推断为实际施工人的逻辑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后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衡公司)依据《分包合同》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称鉴定报告)确定了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按照其逻辑,因为***是实际施工人,所以***系《分包合同》的主体,所以按照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系多层分包转包过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因为***是实际施工人从而认定***成为《分包合同》主体、获得《分包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这不但错误认定了***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是创设了新的法律规定。3、关于“工程量确认单”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对于编号54至59的工程量确认单***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公司不予认可,已经提出异议,但编号54至59的工程量确认单依旧成为鉴定材料之一,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公司同样对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对异议作出认定,而是***说施工了就施工了;即使施工了,工程量是多少也并未审查。与此不同的是,针对防水卷材的工程量***公司也提出了异议,认为对工程量确认单上载明内容明显与实际施工不符部分,请求对施工部位开挖鉴定,一审法院以“工程量确认单中对防水卷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加盖***公司项目部公章”又不认可。一审法院这种“确认单不行以实际施工确定、与实际施工不符又以确认单确定”的做法明显是置涉案工程事实于不顾,这是便于裁判的双标准。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能否主张《分包合同》权利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是承包人主张合同权利,而一审法院通过认定***系实际施工人从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为***有权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主张合同权利,显然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泉东公司一直未与***公司进行结算,非***公司原因造成的泉东公司未向***支付工程价款,***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即使涉案工程在2019年1月1日已经使用,在当时不知道应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从2019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显然不成立,一审法院通过《鉴定报告》对利息进行追溯显然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25361638.2元,后在庭审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5235306.46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和第二十九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即使***变更了诉讼请求,那么对减少请求数额部分仍然要承担责任,应当按照败诉比例计算,一审法院将鉴定费38万元与案件受理费113211元全部由***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三、鉴定报告不应被采用。对于《鉴定报告》,***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以及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但一审法院均未合理审查,***公司现将明显错误分列如下:1、***公司提出编号16与编号42中工程量重复且冲突,应以时间较新的编号42为准(施工内容均为丁香路埋管回填)。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且以时间较早的编号16为准进行鉴定不合理;再者,编号16为丁香路施工,属于交通学院施工图纸内容,鉴定机构套用的是管理学院段综合单价,鉴定金额明显错误,涉及金额高达86.38万元。2、编号21与编号44前后矛盾:(1)从编号21可以看出,电厂路开挖深度为3.31米(含路面结构),而编号44中三七灰土回填深度为2.65米,水稳回填深度为1米,沥青回填深度为0.18米,总回填深度3.83米,大于开挖深度。因此编号44中回填工程量不可信,应按开挖深度计算。涉及金额高达130.7万元。***对此异议答复仅为按图纸施工,一审法院便予以认同。那么请问若按图纸计量,何来本案的工程量确认单?本案工程之所以采用工程量确认单,是因为施工工程量与图纸不符。***见工程量确认单施工量少于图纸施工量便要求按图纸计量,若一审法院认为可以推翻工程量确认单,***公司是否可以视为其他施工内容也可按图纸重新鉴定?3、***公司递交的异议中提出鉴定意见书部分组价不合理,要求重新组价。编号12为生活垃圾清运,编号18为房屋、树木等清运,编号33为垃圾、杂草清运,编号35为垃圾清运,以上清运项目均不是土方开挖外运,不应直接套用合同内土方开挖外运单价,计价不合规。涉及金额高达126万元。***公司提供了新的计价标准:根据山东省消耗量定额(2006)中规定的土方虚实换算系数为1.3:1,该系数符合分包合同约定的采用山东省消耗量定额(2006)结算原则,理应按此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计价标准无合理依据,鉴定机构也未答复不采信的原因。4、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实际施工不符,***公司要求***提供影像资料,或者请一审法院现场查验,涉及费用36.65万元。编号32,547.4米预制箱涵为厂家拼接施工,施工完毕后未进行防水卷材施工,提供分包单位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明显看出,土方回填时,电缆沟及箱涵表面并无沥青卷材防水,应扣除该段防水卷材工程量。一审法院未采信施工照片,并认为开挖鉴定无合理事由。***公司认为本着公正、合法的原则,在造价鉴定过程中理应对施工事实进行审查核实,方能保证鉴定结果准确合理。
以上可以看出,在***公司多次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并未组织鉴定机构进行当庭质询,亦未对***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之规定,一审法院并未要求正衡公司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鉴定报告》不应被采用。综上所述,一审法律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报告》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被采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一、2016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济南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市轨道交通R1号线工程大学城外电源及其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上诉人***公司与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诉人***公司项目代表负责人为刘炳强,泉东公司项目经理为张宗泉,将涉案工程分包与泉东公司,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三方均确认认可由***实际施工,现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1月1日实际投入使用运营至今一年半多之久,上述事实一审中***公司、***及泉东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无异议。二、2017年7月31日工程施工中,***公司为***出具证明,证实认可***为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承诺若分包单位泉东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由***公司付给***全部工程款,证明加盖公章并由刘炳强作为***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签字,2018年10月16日***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刘炳强再次代表***公司为***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公司与泉东公司涉案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有***享有和承担,刘炳强作为***公司合同指定的涉案项目代表并是***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作出的证明对***具有完全的信赖意义,对于上述证明内容,作为本案或涉案合同利害关系另一方泉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予以了认可,并同意涉案工程款结算由***与***公司之间进行,对此一审法院判令***公司直接向***承担付款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三、涉案工程2019年1月1日投入运营使用,说明工程已于2019年1月1日前完成了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成就,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工程验收合格后14天内)***公司应支付90%,剩余10%的质保金12个月内支付完毕,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七条、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四、正衡公司作出的鲁正衡鉴字(2020)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一审中依据法定程序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所提供的工程确认单、施工图纸、现场勘验、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由双方进行了充分质证并进行了合理性审查:1.2017年4月13日,丁香路北侧开挖,施工过程中因前期***公司探测定位错误,导致改线施工,并增加转弯井一个,因此工程量增加非重复,(2017年5月9日丁香路北侧路段回填水稳。2017年5月25日丁香路南侧开挖,2017年5月28日回填水稳)此段工程,本应工期一周左右,施工将近两个月之久,我方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围挡等费用,司法鉴定部门已全部审减)造成我方巨大损失。2.2017年4月12日电厂路开始施工,是按照预制箱涵图纸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领导与轻轨集团领导对图纸的设计提出变更,改为现浇电缆隧道,改为现浇电缆隧道后,我方施工工作难度加大,没有施工空间,施工工艺发生了变化,费用增加。***公司领导要求我方无论采取什么办法施工,都要保障电缆隧道顺利完成,轻轨顺利通车,并承诺完工结算时按照修改后现浇电缆隧道图纸及工作联系单05的回填图纸进行结算。3.***公司提出的组价不合理问题,关于生活垃圾及房屋、杂草、树木清运等,在施工中我方提出在施工合同中没有单价,***公司领导答复按合同中有类似项的土方挖运价格执行,并在测量过程中把虚方换算为了实方。4.***公司提出的防水卷材问题,我方都已按图纸制作,***公司提供的照片是现浇22米接头井完工照片,接头井单侧回填是为保障运输预制箱涵车辆能正常通过,运输完成后我方又开挖进行防水处理,***公司如执意我方未做防水处理,可由法院组织进行再次勘验,勘验结果由虚假陈述一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如***公司一方和本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沟通一下,深入了解一下,就不会提出上述无理无据的上诉诉求。五、***的诉讼请求变更是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根据鉴定及案件事实作出的,一审法院判令诉讼费的承担也是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依***变更后的请求数额作出的承担决定,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泉东公司述称,鉴于***一审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审***公司也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所以我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不做答辩。我公司只负责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泉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5235206.46元;2.判令***公司、泉东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公司、泉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轨道交通集团、轨道交通集团投资公司与山东***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济南轨道交通R1号线工程大学城外电源及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由山东***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
2017年8月18日,山东***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泉东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济南市轨道交通R1线外电源及其配套工程电缆沟土建(包1)工程分包给泉东公司施工。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分包范围和方式:交通学院段电缆线路土建部分、管理学院段电缆线路土建部分,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报价清单。分包方式为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民事协调等;二、工期。计划自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14日,共90天;三、项目代表及项目监理。***公司委派刘炳强为该项目代表,泉东公司委派张宗泉为该项目经理;四、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1.工程价款按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本工程签约合同总价暂定18355690元(含税金11%),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认可为准。2.支付方式为开工后5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成70%时,根据资金到账情况再付合同价款的40%作为进度款,竣工结算时,甲方向乙方付款至审定额的90%,其余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不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付清剩余款。3.工程完工后,根据图纸、签章齐全的现场签证单及设计变更据实结算;五、质量保证期。质保期1年……合同另对***公司与泉东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26日,泉东公司与张宗泉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分包合同中的工程交由张宗泉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张宗泉未实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公司与泉东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先后支付泉东公司工程款共2000万元。泉东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共向***付款16304170.71元。对于***公司支付泉东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与泉东公司向***付款的数额间的差额3695829.29元,***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权利,仅要求***公司支付2000万元价款外的剩余工程款15235206.4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山东***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更名为山东***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中均简称为***公司。另,涉案工程所涉的济南轨道交通R1线已于2019年1月1日通车运行,至本判决作出时已实际通车运行满一年。本案庭审中,泉东公司明确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并同意***直接就工程款向***公司主张权利,泉东公司明确放弃其与***公司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有权直接向***公司主张工程款项;二是涉案工程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是否有权直接向***公司主张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泉东公司认可其公司未进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确认系由***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公司亦向***出具了加盖有项目部公章且有项目代表刘炳强签字的证明***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明,并作出了泉东公司不付款由***公司向***直接支付的承诺。且***已实际收取了部分工程款项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据此,一审法院足以认定***已全面、实际地履行了***公司与泉东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足以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泉东公司已明确作出放弃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各方约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公司向泉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000万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正衡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正衡公司依据***公司与泉东公司间的分包合同鉴定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4628780.9元,扣除已付的2000万元,***公司应在14628780.9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至于泉东公司,虽***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项不足2000万元,但其已与泉东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不再对差额部分主张权利,且泉东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项的权利,因***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足以涵盖泉东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本案中泉东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涉案工程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公司主张其与泉东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一年方能全额支付工程款项,而因泉东公司未按时向***公司交付结算资料及竣工资料导致双方之间无法进行结算审计,因双方间未进行竣工结算故***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济南轨道交通R1线已于2019年1月1日通车试运行,至今已一年有余,自R1线通车试运行时,涉案工程应已经竣工,故相关工程款项的最后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公司应支付90%,即2019年1月1日时***公司应再向***支付工程款11165902.81元(34628780.9元×90%-20000000元)。至2020年1月1日时,***公司应将剩余10%的质保金3462878.09元向***支付。综上,***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4628780.9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已确认以2019年1月1日济南轨道交通R1线实际通车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以11165902.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1165902.8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62878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向正衡公司支付鉴定费38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四张在案为凭。上述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应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628780.9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165902.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1165902.8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62878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38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张宗泉向本院出具证明称涉案工程与其无关。
二审中,对于***公司主张的54到59号工程量及价款鉴定依据问题,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鉴定机构答复该部分工程价款系依据图纸及双方草签单及专业知识判断计算出来的,并已于2020年3月16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回复,本案一审时其未再收到当事人的任何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公司应否向***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二、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及利息的起算问题;三、一审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公司应否向***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本案中,***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泉东公司。泉东公司虽与案外人张宗泉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张宗泉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由***施工。且泉东公司明确放弃其与***公司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并同意***直接就工程款向***公司主张权利。故此,结合***公司向***出具的加盖有项目部公章且有项目代表刘炳强签字以***为实际施工人,并向***承诺泉东公司不付款由***公司付款的证明,及***已实际收取了部分工程款项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已全面、实际地履行了***公司与泉东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一审中,针对***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正衡公司进行鉴定,正衡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了鲁正衡鉴字(2020)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于2020年6月1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对于案涉1到53号签证所涉工程量,***公司予以认可并向发包方进行了申报,鉴定机构据此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对于***公司主张的54到59号工程量,***公司并未盖章确认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对于***施工完成编号54到59号工程无异议,对于编号54到59号工程量,二审中经与鉴定机构核实,鉴定机构系依据图纸及双方草签单作出的工程价款,故一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问题,涉案工程应已经竣工,且已于2019年1月1日通车试运行,故一审判决***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一审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是否适当问题。一审中,***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113211元,一审判决由***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向正衡公司支付鉴定费380000元,一审判决应由***公司承担,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11元,由山东***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高希亮
审判员 尹 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