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4民初1264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祥,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澎,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常某某、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祥、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每万每月300元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常某某是第二被告承包平阴县孔村小学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带人给常某某在上述工地打工。施工期间为购买施工材料及发放人工费,常某某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8年11月25日借款5万元,2018年7月8日借款5万元,2019年10月6日借款2万元,合计为12万元。每次借款都由常某某出具借条。孔村小学工程完工后,几经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无奈诉至贵院。
常某某未提交答辩。
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单位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我单位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涉案款项也并未转入我单位账户,为此,原告与我单位无任何借贷事实;2.我单位与常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且原告向法庭所出具的借条并非我单位出具,也无我单位的追认,我单位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3.2019年10月30日,原告曾向我单位发出过债权转让通知书,我公司收到时间为2020年2月26日,在原告给我单位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能够明显证实涉案款项借贷关系系原告与常某某,且我单位已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进行了回复,由于我单位与常某某之间无任何关系,更不欠常某某任何款项,为此我单位对原告寄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予认可,也不予接受。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身份证、借条、提取款项及转账回单、孔村小学证明、项目进度及资金拨付申请表,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济南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常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EMS邮包、债权转让通知书、回复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与济南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平阴县孔村小学1号教学楼加固改造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济南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常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应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交由被告常某某实施。
2018年7月8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此条2018每月每万支付300息2018.7.8”,被告常某某在借条下方签署姓名、原告**于当日自其名下账户转入被告常某某账户49900元,并自述交付现金100元。
2018年11月25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每万每月300息)(用于孔村学工程款)2018.11.25”,被告常某某在借条下方签署姓名、原告**于当日自其名下账户转入郭吉山名下账户49000元,并自述交付现金1000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2019.12.6”,被告常某某在借条下方签署姓名并捺印。原告**于当日自其名下账户提取现金20000元,并陈述将该款项交付常某青。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20年5月13日起诉来院。
2019年10月30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我在平阴县孔村小学施工期间,因购买原材料,借**现金壹拾肆万元整。现将公司欠我的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整,现将该壹拾肆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收到后,向原告**回复,主要内容:一、某某某某公司与常某某无任何业务关系;二、某某某某公司不欠常某某任何工程款;三、你与常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我公司不认可、不接受。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2018年11月25日5万元借条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被告常某某自原告**处借款,尚欠付70000元未偿还,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求被告常某某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2018年11月25日5万元借条的诉讼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诉求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责任,因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在上述借条内加盖公章,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常某某系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涉案借款为原告与常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意并存在向某某某某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2018年7月8日50000元借款,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2019年12月6日20000元借款,因借条内未载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承担525元,被告常某某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兴峰
书 记 员 梅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