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5565号
原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经营地济南市历城区机场路闽鲁建材市场办公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X13216185D。
法定代表人:姚发彬,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林,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T70JX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济南济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87416922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东公司)与被告***、**、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浩公司)、济南济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林、***、**到庭参加诉讼。后泉东公司申请追加盛浩公司、济森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林、**到庭参加诉讼。***、盛浩公司、济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工程款2366928元,支付违约金460278.61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23669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价格四倍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判令***、**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中,泉东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盛浩公司支付工程款2316928元,支付违约金461481.08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23169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价格四倍计算),***、**、济森公司与盛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盛浩公司、***、**、济森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6日,泉东公司与***、**签署《创智谷大小厂房改造翻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发包人,**为保证人,由泉东公司承包位于工业北路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院内创智谷大小厂房改造翻建工程的施工,约定工程一次性总价包干为40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工程于2021年2月3日竣工,截止2022年5月9日先后8次付款及用房租抵顶工程款1713072元,尚欠工程款2366928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对于工程款数额认可,同意支付工程款,但对违约金不认可。现在因为经济形势影响,不能按照合同正常付款,但一直在积极地想办法解决付款。
**辩称,对工程款数额认可,但违约金过高。盛浩公司与股东不存在混同问题,应当由盛浩公司承担责任,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盛浩公司、济森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6日,***(甲方)、**(保证人)与泉东公司(乙方)签订《创智谷大小厂房改造翻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泉东公司承包位于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院内创的智谷大小厂房改造翻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甲供砼及脚手架主材外所有材料),合同造价为一次性总价包干408万元(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施工内容中大厂房内新加钢混两层楼层及钢梯完工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万元,施工内容全部完工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余款从2020年12月作为第一个付款月起,按每月(10号前)支付20万元,以此类推,支付完为止;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款项1%的违约金;工程竣工后,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保证人就本合同规定的甲方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责任,与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和保证人处,***、**分别签字捺印。
后在施工过程中,盛浩公司作为甲方与泉东公司补签《创智谷大小厂房改造翻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与***、**与泉东公司签订的内容完全一致。
2021年2月3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中记载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发包人为***,但验收单下方的发包人处加盖了盛浩公司印章。
2022年3月19日,盛浩公司(甲方)与泉东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泉东公司承租盛浩公司工业北路21号(建设公司片区大厂房)B2-2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的部分房屋,租赁期限为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同日,盛浩公司、***、**作为甲方与泉东公司签订《房屋租金支付协议》,载明:“2020年11月16日,乙方与***签订《创智谷大小厂房改造翻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的保证人。为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乙方与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倒签了相同的合同。工程已于2021年2月3日竣工验收,但工程款未结清。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甲方以房租抵款,达成一致协议:1.甲方将位于济钢创智谷(建设公司大厂房)的B2-2楼144㎡(其中公摊面积为13㎡)出租给乙方。租金按照1.20元/㎡天,每年共计63072元。2.租赁期限两年。自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3.乙方用租金物业费抵顶甲方承包合同款项。如果合同期内,甲方应付款项已经抵顶完毕,从抵顶完毕的次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在1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在7月10日前支付。……”。
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9月22日由***支付20万元,2020年10月29日由**支付款30万元,2020年11月16日由盛浩公司支付40万元,2021年2月4日由盛浩公司支付50万元,2021年9月18日由盛浩公司支付10万元,2022年1月28日由济森公司支付10万元,2022年4月19日由济森公司支付2万元,2022年5月9日由济森公司支付3万元,2022年7月6日由济森公司支付5万元。
另查明:盛浩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由股东宋增禹、**、***出资设立。2021年10月22日,盛浩公司股东变更为**、济森公司。济森公司股东为***、宋增禹。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泉东公司与***、**、盛浩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创智谷大小厂房改造翻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泉东公司与***、**签订合同在先,但盛浩公司为案涉项目场地的承租人,结合泉东公司与盛浩公司补签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签订在先的合同系***作为盛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院认定盛浩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当由盛浩公司向泉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意思和财产。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本案中,盛浩公司通过***、**、济森公司账户向泉东公司履行债务,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结合***个人与泉东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及***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盛浩公司与股东构成人格混同,盛浩公司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森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盛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盛浩公司与泉东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作为盛浩公司股东期间,***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综上所述,***、**、济森公司应对盛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泉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但泉东公司请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为:签订合同后十日内支付150万元,“中大厂房内新加钢混两层楼层及钢梯”完工后十日内支付50万元,全部完工后十日内支付50万元,余款从2020年12月起每月10号前支付20万元。违约金应当根据付款节点分段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中大厂房内新加钢混两层楼层及钢梯”完工时间,本院酌定按照全部竣工时间计算竣工付款违约金;因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竣工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1月10日前,与合同约定的“余款从2020年12月作为第一个付款月”发生冲突,本院确定余款的第一个付款月自2021年2月起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6928元;
二、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月9日,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以26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7日,以25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1月27日,以24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3月18日,以241692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以239692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至2022年5月8日,以236692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7月5日,以231692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济南济森工贸有限公司对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8元,减半收取计14709元,由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济森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震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田 瑶
书 记 员 王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