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某某街道冷水沟村民委员会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2民初1774号
原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X13216185D。
法定代表人:姚发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尚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街道冷水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112B48463354Q。
法定代表人:谢兆福,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宝,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济南鸿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42486XR。
法定代表人:苏传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春,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东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街道冷水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冷水沟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根据冷水沟村委会的申请,本院追加济南鸿腾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泉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冷水沟村委会支付泉东公司工程款4648624.59元;2.请求法院判决冷水沟村委会支付逾期利息62788.27元(以4648624.59元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冷水沟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泉东公司承接济南市历城区***街道办事处东客站枢纽冷水沟村渣土清运项目,主要内容为渣土清运,项目工程总量据实结算。泉东公司于2017年10月开始施工,该项目于2017年12月竣工,冷水沟村委会向泉东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13436566.59元。项目竣工后,经泉东公司多次催促,2021年10月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书,审计实际工程量为23085191.18元,审计报告书双方均予以盖章确认,尚有剩余工程款9648624.59元未支付,在诉前调解期间,冷水沟村委会支付5000000元,仍尚欠4648624.59元,因该工程款迟迟未能支付,造成泉东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虽经泉东公司多次催收,冷水沟村委会仍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泉东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泉东公司中标冷水沟村委会招标的济南市历城区***街道办事处东客站枢纽冷水沟村渣土清运项目(编号:WXJNZB-2017(GK)-0164)后,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冷水沟村委会(发包方)将济南市历城区***街道办事处东客站枢纽冷水沟村渣土清运项目承包给泉东公司(承包方)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14901360元,单价为42.82元/㎥,运输总量据实结算。该合同第十条双方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冷水沟村委会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李立德和泉东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邢道俊均在合同尾部签名确认。后双方又根据实际测绘数据,针对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为26873133.18元。该《补充协议》中,双方未对《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重新作出约定,泉东公司和冷水沟村委会均在《补充协议》中加盖了公章。施工完毕后,根据冷水沟村委会的委托,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出具了鲁弘建审字【2021】第66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济南市历城区***街道办事处东客站枢纽冷水沟村渣土清运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3085191.18元。冷水沟村委会和泉东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盖章进行了确认。因泉东公司认为冷水沟村委会未按上述审定的工程造价数额支付工程款,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泉东公司在本案立案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及由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完整本。冷水沟村委会于本案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完整本,双方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组成部分。本案系泉东公司与冷水沟村委会因双方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所产生的纠纷,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本案应由双方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对于泉东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巧曼
书 记 员  张学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