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2执675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曲堤镇曲索路369号医药产业园3号楼105室,经营地济南市历城区机场路闽鲁建材市场办公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X13216185D。 法定代表人:姚发彬,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执行人:**,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执行人: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道工业北路21号(济钢装备部办公楼)6楼A区0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T70JX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济南济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道工业北路21号济钢创智谷建设公司片区D-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87416922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济森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并生效的(2022)鲁0112民初556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济森工贸有限公司履行如下义务:一、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6928元;二、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月9日,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以26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7日,以25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1月27日,以24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3月18日,以241692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以239692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至2022年5月8日,以236692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7月5日,以231692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三、***、**、济南济森工贸有限公司对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8元,减半收取计14709元,由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济森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济森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1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济森工贸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在执行中,因***、**、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济森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济南济森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2年11月15日、11月16日、2023年1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济森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 本院冻结并划扣被执行人银行账户38783.32元。 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82000元,冻结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3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1月22日至2025年11月21日。 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鲁AG××**汽车和鲁AG××**汽车,查封期限自2022年12月6日至2024年12月5日,因未实际控制,本院不予处置。 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路××号××号楼××,查封期限自2022年12月12日至2025年12月11日,因该房产设定有抵押权两个,抵押金额较大,本案处置无剩余价值,本院暂不予处置。 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济森工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经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3年1月17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反馈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将以上查封的期限及申请续行查封的相关事宜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进行了告知,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济森工贸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2316928元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案中实际执行到位120783.32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济森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济森工贸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山东盛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济森工贸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用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迎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