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91民初1061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梅,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8280595Y。
法定代表人:马艳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芳,山东正义之光(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千佛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68429374。
法定代表人:周连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汉新,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诉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梅,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芳,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4146.0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92238.39元(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4日,以1604146.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第三人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盛世澜庭小区的配套工程承包给银城公司施工;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地下管网、绿化土换填、道路垫层及水温层、硬景结构完成,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60%。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总产值的80%。结算完毕,付至结算值的95%。保修金为结算总值的5%,保修期届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完成了施工。2019年3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7001746.09元。同时约定,第三人承担40万元维修费,不再承担维修义务;第三人另承担审计费用9万元。根据上述结算值和双方约定的扣除维修费,被告应支付第三人工程款6511746.09元。截止结算日,被告已支付第三人4907600元(第三人共向被告出具收据4997600元,其中包括90000元审计费扣款,实际支付4907600元),尚欠1604146.09元。结算时,被告承诺第三人认可被告的结算值并承担维修费和审计费,被告马上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三人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能够支付农民工工资,在结算值对第三人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盖章认可了被告方的结算值。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工程款。2019年12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1月6日,第三人和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原告认为,第三人早已于2017年5月份完成了施工,而被告却故意拖延结算,具有违约付款的故意。即使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维修费的约定,被告应于结算之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经第三人和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结算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法庭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依法判决。
第三人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5日,第三人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福佳园室外工程备案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万福佳园室外配套工程承包给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万福佳园室外配套地下管网、道路、景观、绿化等全部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地下管网、绿化土换填、道路垫层及水温层、硬景结构完成,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60%。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总产值的80%。结算完毕,付至结算值的95%,保修金为结算总值的5%,保修期届满后30日内支付。2019年3月21日,第三人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7001746.09元,双方约定第三人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00元维修费(2019年3月21日起以后该项目维修不再由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计费用90000元。根据结算值、双方约定扣除的维修费、审计费,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第三人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11746.09元。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第三人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907600元,尚欠1604146.09元未付。
2019年12月20日,第三人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1月6日,第三人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完成施工义务后,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将结算后尚未受偿的工程款债权款项依法转让给***,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支付工程款1604146.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21日进行结算,***主张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04146.0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04146.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04146.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7元,减半收取1003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君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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